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四四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與被告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新竹縣○○鎮○○里○○路○○巷○○弄○○號之住處,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無故離家出走,去向不明,迄今仍無下落。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無正當理由未與原告同居,已違背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受理查尋人口案件電話登記表一份、里長證明書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劉金松鍾瑞嬌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公示送達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共同居住新竹縣○○鎮○○里○○路○○巷○○弄○○號之住處,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仍下落不明,未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之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新竹縣警察局受理查尋人口案件電話登記表一份、里長證明書一份為證,且據證人即原告之父母劉金松、鍾瑞嬌到庭證稱:「(問:被告有無住在家裡、何時離家、現在有無回來?)她已經二年不住家裡了,她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離家,跑去哪裡不知道,偶而回來看一下小孩就離開。她離家的原因我不知道,並不是我小孩或我們對她不好」等語甚詳。而被告經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著有明文。兩造既為夫妻,且於婚後共同居住於原告位於新竹縣○○鎮○○里○○路○○巷○○弄○○號之住所,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而擅自離家出走,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且被告應履行同居之處所為原告位於新竹縣○○鎮○○里○○路○○巷○○弄○○號之住處內。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鄭政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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