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九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八十一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五月,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元月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未悔改,因曾前往新竹縣新埔鎮照門里十二鄰七十六號甲○○舊宅附近採集藥草,乃知該屋平日並無人居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一時十分許),夥同綽號「 阿榮 」之成年男子,駕駛其向友人借得車牌號碼00〡二三四○號自小貨車,前往上開甲○○舊宅旁,先就地撿起石塊敲擊甲○○舊宅構成門之一部之大門門鎖,再取出其所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一支撬開大門鎖頭,破壞該屋大門門鎖後入內竊取甲○○所有置放在屋內之噴農藥加壓馬達一具、電焊機一臺、大板凳一張、圓板凳十二張、豬槽一個、磨石板一個、門扇一組等物,得手後旋將上開物品搬移至門外,並將噴農藥加壓馬達、板凳及門扇陸續搬至自用小貨車上,適為附近居民發覺報警於當日凌晨一時十分許趕抵現場當場逮捕乙○○,並扣得螺絲起子一支,而綽號「阿榮」之成年男子則乘隙逃逸致未能拘捕到案。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曾於上開時日持石塊破壞甲○○舊宅門鎖,竊取甲○○所有置放在屋內之噴農藥加壓馬達一具、電焊機一臺、大板凳一張、圓板凳十二張、豬槽一個、磨石板一個、門扇一組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夥同綽號「阿榮」之成年男子,及攜帶螺絲起子破壞大門門鎖行竊情事,惟查,被告於警訊時既就本件竊盜過程陳稱:(問:竊取方式請你詳述之?)由一名綽號「阿榮」之男子駕駛一部自小貨車號00〡二三四○號,夥同我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抵達警方查獲地點,至現場時我們就以一支螺絲起子及現場撿起一顆石頭以強力破壞方式將大門鎖破壞侵入行竊;(問:警方查獲情形請詳述之?)警方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一時十分抵達現場,採取埋伏行動,警方見時機成熟時便示警,此時綽號「阿榮」之男子畏罪逃逸,我就當場為警方查獲;(問:警方起獲之贓物由誰行竊?)由我本人及綽號「阿榮」之男子共同行竊等語,則被告嗣後改稱並未與綽號「阿榮」之男子共同行竊云云,即與其前所述不符,尚非無疑。而證人即查獲被告行竊之警員丙○○亦到庭證述:「(問:本案如何查獲?)有居民報案,我們趕過去,發現有小偷在行竊,當時很暗且面積很廣,那是獨立戶,我們請求警力支援,逮捕的過程中,有看到一個人跑掉。」、「(問:被告行竊之物品是否需要二人協力搬運?)答:是的,有些很大,如門板、電焊機,須要二個人搬運。」等語,已就被告確與他人共同行竊乙節證述明確,則被告當日行竊之電焊機、豬槽、磨石板、門扇等皆屬大型重物,衡諸常情,顯難獨自由屋內搬運至門外,再進而搬運至貨車上置放,足見被告於警訊中所為之陳述,應係案發時較少權衡利害得失之供述,且與事實相符,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採信,自應以其於警訊時陳述為可採信。再者,被告迭於警訊、偵訊時俱供稱:其有以螺絲起子破壞甲○○舊宅大門門鎖侵入行竊(詳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第二十頁)等語,參之被害人甲○○亦到庭陳述:被告係破壞大門的鎖入內行竊,鎖是另外加裝的,跟機車的鎖是一樣的,把鎖頭撬開等語綦詳,復有螺絲起子一支扣案足資佐證,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僅用石頭將門鎖敲壞,並未用螺絲起子撬開門鎖云云,顯與其前所述不一,且衡諸常理,石頭未經打磨既難有尖端伸入鎖頭內側藉以撬開門鎖,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理不符,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一支,破壞構成門之一部之大門門鎖,進入甲○○舊宅行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構成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容有誤會。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前開攜帶螺絲起子行竊之犯罪事實,然該部分事實與起訴事實既有事實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與綽號「阿榮」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於八十年十二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九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八十一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五月,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元月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以獲得報酬,竟起意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損及被害人之財產安全,且竊得財物價值匪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並未據實陳述犯案經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為被告否認係其所有之物,且查無證據證明該支螺絲起子確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佳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