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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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由新竹市○○路往光復路方向直行,至東光路與忠孝路口時,欲左轉進入忠孝路,應注意汽車於行進間,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未注意,自後追撞由告訴人甲○○所駕駛、與被告乙○○同向在前之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致告訴人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鎖骨骨折、右側第三至第七肋肋骨骨折等傷害,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並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紋瑩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