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О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扣案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初某日晚間九時許,在新竹市少年監獄附近巷道內,向一姓名不詳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十二萬元之代價,購得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一枝,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手槍,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住處雜物間櫥櫃上之裝潢內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改造之玩具手槍一枝。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持有前述具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之事實,辯稱:警方搜索前二天曾有人侵入家中偷竊,應是別人將槍枝放在家中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訊中供承在卷,且經證人即被告之房客 黃泰華 、被告之子 陳韻輝 證述甚明,並有警方於被告住處搜索時所拍攝現場照片五幀,及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扣案可資佐證,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改造四五手槍一支,係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刑鑑字第二0五三0五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按。被告翻異其詞,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十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模型槍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持有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具有殺傷力,所為對於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威脅社會秩序及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七十四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件附卷可稽,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於未經許可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刪除,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施行,是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雷雅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