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1436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2617號),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耀興書記官劉晨輝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海洛因用之空袋壹只(重零點一九公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海洛因用之空袋壹只(重零點一九公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該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八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九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中午,在新竹縣竹東鎮之友人家中,分別以將海洛因捲入香煙內吸食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吸食器內以燒烤施用其霧化煙氣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並於施用後將吸食器丟棄。嗣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道○號公路北向七十二公里處為警盤查,在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零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因而查獲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姚重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劉晨輝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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