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8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2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金歡喜景品販賣機」叁台(含IC板共陸塊)、機台內之代幣共貳仟玖佰伍拾枚、櫃檯內之現金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係與僱用人 周泰 中(尚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共同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並以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明知僱用人 周泰中 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自己則以月薪台幣(下同)20,000元之報酬受僱擔任店員負責看管機台及為不特定賭客洗分等工作,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聲請意旨漏論被告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罪名,應予補充。被告與僱用人周泰中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雖係自96年1月8日受僱時起至為警查獲之同月31日止之此一期間內,反覆數次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然該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其於前開期間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賭博,乃為反覆執行業務行為之接續動作,均為實質上1罪,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及賭博罪,附此敘明。又被告以一持續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能公然賭博,竟於上揭時地與周泰中共同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其參與之犯行,足以助長人民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及敗壞社會風氣,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係為賺取生活所需而受僱擔任店員,期間未滿一月,參與程度尚非嚴重,實際所為對公共安全、秩序所生之損害尚非鉅大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諸被告係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本罪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諭知以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被告犯後為前開自白,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歡喜景品販賣機」3台(含IC板共6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機台內之代幣1,250枚,係機具內即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另在櫃檯內查扣之代幣1,700枚,則屬供被告及周泰中二人犯本罪所用之物,且屬共犯周泰中所有;在櫃檯內查扣之現金2,200元,雖非在機台內查扣,然係被告及周泰中犯本罪後所得之營收現款,亦屬共犯周泰中所有,以上均經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詳細,是此部份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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