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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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8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5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剪刀壹把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剪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犯罪事實:乙○○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於93年12月23日以93年度桃審字第23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1月5日凌晨0時30分許,攜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剪刀1把,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以剪刀破壞車鎖後,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後,再將其向不知情之奉 韋伶 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牌懸掛於前揭竊得機車上,供己使用。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騎乘前開竊得機車,並攜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兇器前開剪刀1把,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內,先以上揭剪刀破壞車鎖後,進入車內以置於車內之螺絲起子及上開剪刀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汽車音響、液晶螢幕及數位電視接收器等物,並置放於其所騎乘之機車內,嗣於接續竊取該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內之CD音箱時,經甲○○發覺,當場逮捕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㈡被害人丁○○、甲○○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 奉韋伶 於警詢之證述。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及相關相片12張附卷可稽。
㈤起子1支及剪刀1把扣案。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7月;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且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先敘明。
五、有關扣案之剪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各該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有關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亦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故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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