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27號聲請人即繼承人丙○○
甲○○丁○○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戊○○上列聲請人因限定繼承,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被繼承人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死亡,生前籍設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為限定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或其他相類傳播工具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壹個月內,將本件公示催告之公告,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乙○○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妻及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95年12月23日雖未遺有財產,惟其生前有無債務、債權人為何均不得而知,爰聲請限定繼承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民法第1154條第1項、第1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未逾民法第1156條第1項所定3個月之期限,並提出被繼承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向本院呈報,並陳明被繼承人並未遺有財產。
揆諸首揭規定,經核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末按繼承人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其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民法第1157條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亦定有明文。爰酌定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個月內,將本件公示催告之公告,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民事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書記官郭友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