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交簡字第105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互揚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互揚公司)負責人,除為互揚公司代表人外,並專職負責駕駛互揚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送貨及拜訪客戶,為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且其所領有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亦已逾期未換發(惟尚非屬「無駕駛執照」)。
緣其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仍如往常駕駛互揚公司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出拜訪客戶,而沿新竹縣竹北市○○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嗣於同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鳳山溪橋「台灣優力」加油站前欲右轉彎進入「台灣優力」加油站洗車時,本應注意並能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而依當時之路況係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且路面為乾燥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乃未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亦未依上開規定顯示右轉彎手勢,而逕行急轉彎右轉進入「台灣優力」加油站,其所駕駛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輪胎並因此急轉彎磨擦地面而發出磨擦聲,致同向在其右後側距離約三、四公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重機車發現時已無法閃避、煞停,乃急按鳴喇叭,然仍因無法閃避,遂緊急急煞車而倒地滑行,因之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頷骨骨折、右側顳頷關節傷害、多顆牙齒傷害、下頷撕裂傷約二公分、雙膝擦挫傷及左骨盆擦傷之傷害,而甲○○則幾乎在乙○○急按鳴喇叭,然仍因無法閃避,遂緊急急煞車而倒地滑行之同時,始於甫右轉彎進入「台灣優力」加油站時始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並無視於乙○○係因其上開疏失無法閃避,而緊急急煞車倒地滑行受傷,竟認其所駕駛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與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重機車碰撞,而認乙○○人車倒地受傷與其無關,乃猶自顧在「台灣優力」加油站洗車坊等待洗車,迨現場全程目擊甲○○肇事經過之「台灣優力」加油站員工 邱于紋 看不過去,而趨前告知乙○○人車倒地受傷係因甲○○上開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突然急轉彎所致,請甲○○下車察看乙○○受傷之狀況,甲○○始下車探視乙○○,並於乙○○送往東元綜合醫院急診就醫時隨同前往。嗣其肇事後,旋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 雷孟儒 據報前往東元綜合醫院處理時,甲○○乃在犯罪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該管公務員即警員雷孟儒自首申告為肇事一方,且陳述肇事之經過,而接受裁判。案經乙○○告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如下:
⑴被告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互揚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轉彎進入「台灣優力」加油站洗車坊。
⑵被告坦認確為互揚公司負責人,除為互揚公司代表人外,
並專職負責駕駛互揚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送貨及拜訪客戶,本案肇事時確係執行駕駛互揚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出拜訪公司客戶之業務,且其所領有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已逾期未換發等情,堪認被告確為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明被告確未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亦未依規定顯示右轉彎手勢,而逕行急轉彎右轉進入「台灣優力」加油站,致同向在被告右後側距離約三、四公尺之告訴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重機車發現時已無法閃避、煞停,乃急按鳴喇叭,然仍因無法閃避,遂緊急急煞車而倒地滑行受傷,而被告則幾乎是在告訴人乙○○急按鳴喇叭,然仍因無法閃避,遂緊急急煞車而倒地滑行之同時,始於甫右轉彎進入「台灣優力」加油站時始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
(三)證人即現場全程目擊者「台灣優力」加油站員工邱于紋於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核與告訴人告訴人乙○○之上開指述完全相符,並證明被告逕行急轉彎右轉進入「台灣優力」加油站時,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輪胎並因此急轉彎磨擦地面而發出磨擦聲,且被告肇事後無視於告訴人乙○○係因其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逕行急右轉彎之疏失致無法閃避,而緊急急煞車倒地滑行受傷,竟認其所駕駛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與告訴人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重機車碰撞,而認告訴人乙○○人車倒地受傷與其無關,乃猶自顧在「台灣優力」加油站洗車坊等待洗車,迨現場全程目擊之證人即「台灣優力」加油站員工邱于紋看不過去,而趨前告知告訴人乙○○人車倒地受傷係因其上開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突然急轉彎所致,請其下車察看告訴人乙○○受傷之狀況,其始下車探視告訴人乙○○等情。
(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一份:足證本案被告肇事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確為互揚公司,且被告所領有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確於肇事時已逾期未換發(惟尚非屬「無駕駛執照」,詳如後述)。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四幀:足證本案肇事地點確係在一般道路,路旁有「台灣優力」加油站,而非交叉路口,且肇事時之路況係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且路面為乾燥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
(六)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八月七日竹苗鑑九五0三九二字第0九五五三0三0二五號函暨檢附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竹苗區九五0三九二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府覆議字第0九五0一00七九八號覆議結果鑑定函等:上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暨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均認本案係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後改列為同條項第四款)規定,右轉彎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乙○○駕駛重機車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修正後仍相同)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操控失當煞車倒地為肇事次因,然本院認上開鑑定結果全然不足採,本案肇事應係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款(此條文未經修正)規定,右轉彎時,未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而逕行右轉彎所致,致同向在被告右後側距離約
三、四公尺告訴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重機車發現時已無法閃避、煞停,雖急按鳴喇叭,然仍因無法閃避,遂緊急急煞車而倒地滑行受傷,被告應負完全之肇事過失責任,而告訴人乙○○則無任何肇事過失責任,理由如下:
⑴按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修正後改列為同條項第四款)係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之規定(第三款為右轉彎應遵守之規定);而同規則九十一條則係規定行車遇有轉向.
..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遵守之規定。而行車遇有轉向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九十一條第一款乃定有明文。
⑵查本案肇事地點並非「交叉路口」,而係「一般道路」,
路旁係「台灣優力」加油站,被告肇事時係右轉彎進入「台灣優力」加油站洗車坊欲洗車,已詳述如上,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證。據此,被告肇事時肇事處所既非在「交叉路口」,而係在「一般道路」上右轉彎時未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而逕行急轉彎右轉進入「台灣優力」加油站,致同向在被告右後側距離約三、四公尺之告訴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重機車發現時已無法閃避、煞停,乃急按鳴喇叭,然仍因無法閃避,遂緊急急煞車而倒地滑行受傷,乃肇致本案之車禍,足見被告乃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九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而於行車右轉彎時,未依規定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冒然逕行右轉彎,而肇致本案之車禍無疑。因之,上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暨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係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後改列為同條項第四款)規定,認定之基楚乃顯有錯誤,故上開鑑定結果認被告係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後改列為同條項第四款)規定,而認定被告係右轉彎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云云,鑑定之結論自亦有誤,而不足採信。
⑶再查,本案車禍之發生,乃緣自被告行車右轉彎時,未依
規定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冒然逕行右轉彎,而肇致本案之車禍,亦如上述。據此,被告右轉彎時既未依規定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冒然逕行右轉彎,自足令在被告右後側約三、四公尺近距離之任何車輛措手不及,而無從期待依此近距離眼前突發之違規右轉彎車前狀況採取任何有效之必要安全措施,事理至明。再觀諸被告未依規定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冒然逕行右轉彎時,告訴人乙○○仍急鳴喇叭及緊急急煞車致人車倒地滑行受傷之情狀,亦足證告訴人乙○○對被告此種冒然違規逕行右轉彎之突兀舉動確已無法應變採取其他任何有效之必要安全措施,更不能期待告訴人乙○○面對此近距離眼前突發之違規右轉彎車前狀況採取其他任何有效之必要安全措施(即無期待可能性)甚明。因此,汽車行駛時,駕駛人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固定有明文,然本案乃係被告右轉彎時未依規定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冒然逕行右轉彎,而告訴人乙○○當時係在被告右後側約三、四公尺之近距離,故告訴人乙○○對被告此種近距離眼前突發之冒然違規逕行右轉彎突兀舉動之車前狀況,除已採取急鳴喇叭及緊急急煞車致人車倒地滑行之作為外,自難再期以能採取其他任何有效之必要安全措施。據此,告訴人乙○○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難認有何肇事過失責任。而上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暨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乃未詳為審酌上開因素,逕認兩車既無碰撞關係,即認告訴人乙○○即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因素,而應可注意車前狀況,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車倒地,亦有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操控失當煞車倒地之過失,逕認告訴人乙○○應負肇事次因過失責任,乃尚嫌率斷,亦不足採認。
⑷綜上,被告本應注意並能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
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而依被告肇事時當時之路況係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且路面為乾燥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乃未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亦未依上開規定顯示右轉彎手勢,而逕行急轉彎右轉進入「台灣優力」加油站,終致肇致本案之車禍,足證本案車禍之肇事責任,全然係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九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而於行車右轉彎時,未依規定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冒然逕行右轉彎所致,被告應負完全之肇事過失責任,而告訴人乙○○則無任何之過失。又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既有上開之完全過失,且係在執行駕駛附隨業務時過失肇致本案車禍,而被害人即告訴人乙○○亦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詳如後述),足見被告之業務過失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所受之傷害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七)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證明告訴人乙○○因本案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頷骨骨折、右側顳頷關節傷害、多顆牙齒傷害、下頷撕裂傷約二公分、雙膝擦挫傷及左骨盆擦傷之傷害。
(八)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證明被告肇事後,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雷孟儒據報前往東元綜合醫院處理時,乃在犯罪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該管公務員即警員雷孟儒自首申告為肇事一方,且陳述肇事之經過,而接受裁判。
(九)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證明被告前此尚無刑事前科紀錄。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此所謂之附隨事務,係指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而言,若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即應認屬其業務之範圍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八0七五號判例意旨參考)。又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從事業務之人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因之行為人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其駕駛之行為即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00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互揚公司負責人,除為互揚公司代表人外,並專職負責駕駛互揚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送貨及拜訪客戶,且本案肇事時,被告確係執行駕駛互揚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拜訪客戶業務等情,已據被告供述在卷。據此,被告既係專職以駕駛上開上開互揚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送貨及拜訪客戶,則其附隨之駕駛行為即屬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而為其執行送貨及拜訪客戶等主要業務有直接且密切關係之輔助行為,堪認被告確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再被告於執行駕駛附隨業務時,因業務上駕駛行為之過失肇事,致告訴人乙○○受傷,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乃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其事實同一,本院並已於調查時當庭告知被告應變更起訴罪名、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肇事犯罪後,即在「過失傷害」犯罪未發覺前,向處理之該管公務員即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雷孟儒自首申告為肇事一方,且陳述肇事之經過,而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雖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惟肇事時已逾期未換發,已據本院認定如上述。惟其逾期未換發駕駛執照,究與「無駕駛執照」有別,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按即無照駕駛)、「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修正後修正為「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乃分別訂有處罰之規定即明(主管機關交通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84)掉0三三九二八號函釋亦為相同之見解,認所謂「無照駕駛」應解釋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此,被告雖持逾期未換發之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駕車肇事,仍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加重其刑之規定不合,自不得依此規定加重其刑,合併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為至加油站洗車,竟於行車右轉彎時,乃未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逕行急轉彎右轉進入「台灣優力」加油站,致同向在其右後側近距離之告訴人乙○○措手不及,無法應變閃避,僅能急按鳴喇叭及緊急急煞車而倒地滑行受傷,顯然被告之違規過失情節重大,參以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非輕,然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竟又認未與告訴人乙○○所駕駛之重型機車碰撞,而認告訴人乙○○之受傷與其無關,當場對倒地受傷之告訴人乙○○不加聞問,任令倒地受傷之告訴人乙○○陷於無助,迨幸因現場全程目擊證人即「台灣優力」加油站員工邱于紋看不過去,而趨前向停車在加油站內洗車坊前猶等待洗車之被告告知本案車禍係被告之違規過失所致,要求被告下車察看告訴人乙○○,被告始被動下車察看告訴人乙○○受傷之狀況,故被告肇致本案車禍發生時,倘非現場目擊證人即「台灣優力」加油站員工邱于紋之義行規勸,並勇於出面作證,被告之違規過失惡行恐即難以追訴,又被告犯罪後猶多方飾詞狡辯,一再拒與告訴人乙○○和解,甚而告訴人乙○○原本僅要求被告負擔全部醫藥費時(顯然告訴人乙○○原本並未要求被告賠償全部醫藥費以外之其他賠償例如精神上損害賠償、機車毀損賠償、增加生活上需要賠償...),被告猶認本案車禍非其全部之過失,而未與告訴人乙○○和解,嗣又造成雙方之不快,已據被告供述在卷,在在均顯示其犯罪後確實態度惡劣,致本院調查時被告雖已表示願與告訴人乙○○和解,本院亦極力勸諭告訴人乙○○與被告和解,然終因告訴人乙○○態度堅決不與被告和解,而無法達成和解,再參酌被告經現場目擊證人即「台灣優力」加油站員工邱于紋規勸後,終亦留在現場,四後並於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雷孟儒據報前往東元綜合醫院處理時,向到場處理之該管公務員即警員雷孟儒自首申告為肇事一方,且陳述肇事之經過,而接受裁判,且其前此亦尚無何刑事前科紀錄,有上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汪銘欽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