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21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燒錄機壹台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參佰參拾伍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甲○○明知其所販賣散布之附表所示光碟參佰參拾伍片,均係侵害三通企業社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光碟重製物,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燒錄機壹台,係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將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規定刪除,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立法理由已有「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之說明(刑法第56條修正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且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先後多次散佈販賣盜版光碟行為,其行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該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應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揆諸上開說明,評價上應認僅成立一罪,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三、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份附卷足憑,惟被告所犯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規定,並非告訴乃論之罪,本件仍應審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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