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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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4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丁○○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3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而前開假扣押執行後,分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4675號、94年度執助字第59號執行程序調卷併案執行完畢。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丁○○之債權憑證,並已依法催告相對人甲○○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02號民事裁定、本院94年度存字第333號提存書、、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債權憑證、95年度聲字第302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3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在案。而前開假扣押亦經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613號分別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後,復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4675號、94年度執助字第59號執行程序調卷併案執行完畢,聲請人就相對人之債權均未受償,執行程序均已終結。惟聲請人前已取得對相對人丁○○之支付命令確定(債權額11,159,328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24107號),故由本院發給債權憑證,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另於前開執行程序終結後,聲請本院於95年11月14日以95年度聲字第302號民事裁定限期相對人甲○○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於送達後相對人甲○○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除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02號民事裁定、本院94年度存字第333號提存書、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債權憑證、95年度聲字第302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外,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333號、94年度執字第4675號、94年度執助字第59號、95年度聲字第302號、94年度執全字第613號、94年度裁全字第602全卷查核無訛。是以,相對人丁○○部分,應認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相對人甲○○部分,業經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民事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書記官郭友香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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