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東監違裁字第裁81—Z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
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5年11月7日晚間6時29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273公里處,因行車速度113公里,超過規定最高速限100公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以雷射測速槍點選測速後攔檢製單舉發。案移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於96年1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居住臺東,不常行駛國道公路,故對於國道上行駛速限及規則特別謹慎,國道公路上執勤人員以雷射測速槍鎖定認係異議人車輛超速行駛,惟該時併行及前後車輛難以算計,異議人配合指揮棒接受攔車稽查,但真正被鎖定超速之車輛已快速駛離,本件並無拍照,顯有張冠李戴,由異議人承擔不公平之結果,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前開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甲○○於95年11月7日晚間6時29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行駛國道1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273公里處,經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察以雷射測速槍點選測獲行速達113公里,超速13公里(速限100公里),經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察攔車稽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製單舉發之情,有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並經異議人甲○○自承不諱,是異議人有於上述時、地經警攔查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當日執行勤務舉發本違規事件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察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我們在國道一號北上273公里執行測速勤務,測得一部小客車行速113公里在內線車道,測距是204公尺,就是雷射槍與車子的距離為204公尺。我們當時執行測速地點在外側路肩,該地點非常寬闊。我們使用的雷射槍測速最遠可以發射到5、6百公尺的距離,我們是在異議人還沒有到達我們執行勤務的地點時,就已經測出他的車子超速。在國道一定有其他車輛在行駛,速度不一定相同。當時沒有靠得很近的車輛,異議人車子在內線車道,另一部自小貨車在外線,貨車的時速約80至90公里,我們的雷射槍是點狀紅外線,是一對一的瞄準點,自小貨車不會影響我們測速。後來我們同班另一同仁就開亮警示燈,我就拿指揮棒指揮該車停車,攔下異議人車子後,有讓他看測速結果,予以開單舉發。我們都是兩人壹組,會有另一名同仁透過巡邏車的後照鏡看清楚車輛,兩人都會做確認等語(見本院96年2月7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當庭提出之雷射測速槍檢驗報告、實驗室及野外鑑測報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書各1份足資佐證。衡之證人乙○○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其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又其與異議人間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異議人,或是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故證人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記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經核應無不可採信之處。
(三)又本件雷射測速槍配備係政府購置,因其係國外先進科學儀器,在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尚未制訂檢定雷射測速槍之規範前,乃適用國外檢定及出廠檢驗標準,而原舉發機關使用之雷射測速槍有國外出廠之檢驗報告,且該檢驗合格文件業經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予以公證等情,有臺灣光學有限公司雷達測速槍(槍號:UX009039)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按。衡之該雷射測速槍,係使用光波及都普勒原理來測速,為一精密、精確之科技測速器,其特性為只能鎖定一個測速目標,確認違規車輛不會有錯誤,不易被違規者以反偵測設備偵測,偵測時間僅需零點3秒,不需要校正,可以連續紀錄超速車輛於觀測螢幕,由警察測速攔截後,出示觀測螢幕予違規者,作為確認之用。則本件該雷射槍與受處分人違規車輛之測距為204公尺,並未超過測速雷射槍測視之範圍,是舉發警員之測速結果應屬無誤。況該處高速公路就小客車之行車速限既限定於時速100公里,則任何小客車皆應依照該速限標誌指示行駛,以維護高速公路之交通秩序與安全,異議人駕駛之車輛時速確為113公里,已明顯違規超速13公里,依法自當接受裁罰。異議人雖辯稱:其所駕駛車輛有定速行駛云云,惟參酌本件雷射槍檢驗合格文件譯本之認證書業經我國法院公證等情,有前揭檢驗報告所附型號LTI20‧20號雷射槍測速器實驗室及野外鑑測報告中文譯本等資料在卷可佐,且由上開鑑測報告中可知:該儀器之量測目標車輛速率範圍為「每小時-199到+199英哩」、量測目標車輛速率精度為「每小時-2到+1英哩」、視軸瞄準可以瞄準測試確認,該儀器可精準確認量測距離並計算出目標車輛速率;顯示器、距離差確認和視軸瞄準測試等均正常,亦即此測試可確認所有顯示皆工作正常,且不應出現錯誤訊息。準此,本件執勤警員所使用之雷射槍測速器之距離差和視軸瞄準準確度甚高,無誤差及瞄準錯誤之情形,其所測之數值應係正確及值得信賴。至於員警舉發各項道路交通違規事由,本不以必須提出採證照片為限,倘受限於交通違規事實發生之即時性、急迫性,而由員警依其親身見聞經過,填製通知單舉發汽車駕駛人交通違規事實,亦屬法之所許。異議人徒憑員警未能提供採證照片,率指原處分機關不能證明其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非無誤會,尚無足取。
(四)末查,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其所主張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乙節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既經證人乙○○證述明確,且其所述內容並無何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異議人既未能提出對其有利之相關證據供法院調查,則其泛以前詞置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自屬有據,異議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尹玉琪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