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3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313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60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子彈貳顆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於民國93年8月間某日,在臺北縣貢寮鄉福隆海水浴場拾獲不詳姓名之人遺失之子彈2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遺失物部分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未據起訴)將上開遺失物侵占入己而非法持有子彈。嗣於94年9月7日,甲○○駕駛車號0000—FN號自用小客車,為警在臺北市○○○路○段○○巷口攔檢,並於後車廂查獲前開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始查知上情。並扣得子彈2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迭次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為警查獲時同在車上之 蔡維恩 、 黃志傑 證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六頁),而被告所持有之子彈二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施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等檢驗方法鑑定後,認為送鑑之子彈二顆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八釐米之金屬彈頭,採樣試射後,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則有該署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四0一三七九四四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五至七頁)。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經上開證據補強後,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本件被告所持有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二款所稱之彈藥。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以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惟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著有明文,又查拘役或罰金者,其追訴權因一年不行使而消滅,刑法第80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上揭所犯侵占罪,犯罪時間為93年8月間某日所拾獲,距為警查獲94年9月7日已逾1年之追訴期間,依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自應予以免訴,唯與論罪之持有子彈罪為牽連關係,且未為公訴人所起訴,爰不另為免訴諭知,先為敍明。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並於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開始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
㈡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
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六個月」,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六個月」。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科原非無見,但查㈠原審認被告侵占遺失物罪時間為94年9月7日前數日之不詳時間,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供明其拾獲子彈時間為93年8月間,則已逾1年之追訴時效,原審認係94年9月7日前數日持有,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自有未洽。㈡關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從新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審認應從舊容有誤解,又子彈其中1顆已於鑑定時試射而不存在,原審仍予宣告沒收,亦有未合。被告上訴雖未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但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表示悔悟,且所生危害並非重大、未生實質危害,持有子彈數量僅2顆,以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子彈壹顆係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另1顆已鑑定試射而不存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