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465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更字第5號,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902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偽造文書、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五月、七月、四月、九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民國九一年七月九日假釋出獄,九四年一月八日才假釋期滿。竟於假釋期間,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三年三月一日五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路○段○○○號前,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的T字型起子一支、瑞士刀一把及鑰匙三支,竊取乙○○所有,停放該處第KS-四二八五號牌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
同日下午三時許,甲○○駕駛所竊得車輛行經桃園縣○○鄉○○村○○○○○道路,不慎衝進路旁農田,員警據報趕赴現場處理。甲○○因拒絕開門並急於駛離現場,經警察覺有異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述用以行竊的工具。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嫌。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柒月。被告以本案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三號刑事判決有連續犯關係,該案已經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請求為免訴判決,提起上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
一、被告甲○○的自白。
二、被害人乙○○的指訴。
三、證人即員警 宗萬雄 、 鍾信賢 、 洪明坤 的證述。
四、上述扣案物。
五、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
六、贓物認領保管單。
參、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本案行為時)連續犯與牽連犯均屬裁判上一罪。連續犯其一部犯罪事實或牽連犯其方法或結果的犯罪行為,已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若檢察官就連續犯其他部分或牽連犯中的方法或結果行為,重行起訴,應諭知免訴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號、六十年台非字第七十七號著有判例。
此種事實因審判不可分的關係在審理事實的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的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的犯罪事實;但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的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的既判力所不能及(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參照)。
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的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的宣示判決日為判斷標準;而上述判例稱「最後審理事實法院」而非稱「最後事實審」,顯然不限於二審判決。因而未經上訴於二審法院的判決,亦同;否則,如認判決在一審確定,其既判力延伸至確定之時,則於第一審法院宣示判決後因被告逃匿無法送達延宕確定日期,在此期間,被告恣意以概括犯意連續為同一罪名犯行,而受免訴判決,有違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肆、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九三年三月一日),與前案九一年八月二六日、九二年六月六日、同年月九日、十二日及十四日所為連續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相近,犯罪手法雷同;被告於原審供承因有急事,急需用車才竊車代步。犯罪動機或有不同,但被告遇有機會即行竊的犯意應認相同。可認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行竊,應屬連續犯。
依前述判例、決議意旨,就裁判上一罪的犯罪事實,其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的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日為判斷標準。
本案犯罪時間既在前案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三號)九三年七月十五日判決(曾經上訴,經被告即上訴人於九三年九月二十日撤回上訴確定)宣示前所為,自應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的規定,已於九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案犯行,因行為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的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的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修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的行為時法律,依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伍、本案既認與前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三號判決的連續加重竊盜犯行,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前案已經判決確定。依上述說明,自應為免訴判決。
陸、被告上訴有理由,撤銷改判如主文。
柒、適用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蔡聰明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