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號抗告人乙○○
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4月12日簽發如原裁定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8紙,因經提示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8紙為證,原法院依首開規定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於96年1月26日提起抗告,主張前開本票係相對人無理要求抗告人丙○○於發票時,一併以抗告人乙○○為共同發票人,本件發票原因之互助會爭議,抗告人丙○○從未拿過會單,已繳之會費達23次以上;抗告人丙○○並請求相對人准予每月償還5千元以歸還會費,並未惡意避債,且互助會會費餘額亦非本票之金額等語,所稱即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法院據以許可強制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於法尚屬有違,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陳弘能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書記官郭友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