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東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東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藥管理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東簡字第26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民信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農藥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2號、第1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製造偽農藥,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農藥均沒收。
民信有限公司法人之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三條之製造偽農藥之罪,處罰金銀元壹萬伍仟元即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農藥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二、三所示計82項偽農藥為本件之附表。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被告行為後,⑴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雖有修正,惟被告乙○○與 陳詠瑄葉達夫 3人間之犯行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舊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乙○○。⑵舊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業已刪除,是依新刑法規定,被告乙○○所為①製造、加工偽農藥,②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儲藏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新刑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乙○○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乙○○之舊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⑶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乙○○所為上開犯行依新刑法規定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舊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⑷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舊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1元以上,參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與
95年6月14日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相關規定。⑸刑法第74條雖有修正,惟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刑法之規定,無比較之問題。⑹刑法第55條亦有修正,惟此部分之修正乃法理之明文化,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適用裁判時法論之。綜上所述,本件除想像競合、緩刑部分外,均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再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刑法第3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意旨,亦應適用舊刑法第38條相關規定,併此敘明。
三、按農藥管理法所稱之偽農藥,係指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者及所含有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該法第6條第1款、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乙○○所為,係與陳詠瑄、葉達夫3人間共犯農藥管理法第43條第1項之製造偽農藥罪及刑法第255條第1項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罪,與 吳世楷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蔡慶忠3人間共犯農藥管理法第45條第1項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罪及刑法第255條第1項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標記罪,被告乙○○與上開人等之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所犯上開農藥管理法第43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刑法第255條第1項3罪,時間均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皆相同,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之連續犯,並加重其刑。且被告乙○○以一製造偽農藥之行為觸犯農藥管理法第43條第1項與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罪,及以一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之行為觸犯農藥管理法第45條第1項與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罪,均同時侵害國家農藥管理生產安全及農藥原產國越南、南非之產地標記權,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製造偽農藥罪及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罪論處,公訴意旨認上述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容有誤會。再被告所犯上開農藥管理法第43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製造偽農藥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乙○○雖曾於87年間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被判處罰金確定,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已明示放棄扣案之成品農藥,復捐款新臺幣500,000元予公益團體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有臺東縣政府95年4月28日府社福字第0950031922號函附臺東銀行臺東分行匯入匯款通知書可證,經此教訓後,信無再犯之虞,爰依檢察官之聲請,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被告乙○○為被告民信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法人之其他從業人員,依農藥管理法第47條規定,應科以被告民信有限公司同法第43條所定之罰金。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偽農藥計82項,依農藥管理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農藥管理法第43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47條、第5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55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被告乙○○部分係於檢察官求刑及被告乙○○表示願受科刑及願意受緩刑宣告之範圍內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乙○○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六、被告民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曾宗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茜庭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論罪科刑法條:
農藥管理法第43條製造、加工或輸入偽農藥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農藥管理法第45條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或為之分裝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25000元以下罰金。
農藥管理法第47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43條或第45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農藥管理法第53條依本法查獲之偽農藥及製造、加工、分裝之器械、原料,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沒收之。
依本法查獲之劣農藥,沒入之。
違反第29條之1規定者,其標示、宣傳或廣告具有農藥藥效之物品,沒入之。
依第1項沒收之偽農藥、器械、原料,依第2項沒入之劣農藥及依第3項沒入之物品;其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定之。
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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