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補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補字第43號
原告 顏玉葉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陳泰佑 發支付命(110年度司促字第34579號),惟被告陳泰佑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