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57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葉丁宗

被告 李胤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3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於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四段181巷與10弄口停車場處,因未注意車後狀況之過失,倒車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原告即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9981元,原告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又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9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之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而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載被告駕駛APD-8228號車,於倒退進車位時,不慎車輛右後保險桿撞擊靜止車號000-0000號車左前方,造成左前方保桿及左前頭燈擦傷,上並具系爭車輛駕駛及被告簽名等情(本院卷第31頁),可知,被告駕車倒車時系爭車輛係靜止狀態,被告應注意車後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碰撞系爭車輛導致車損,可認被告具過失,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費用1萬29元、烤漆費用1萬2537元及零件費用9萬7415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至21頁),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1萬9981元(計算式:工資費用1萬29元+烤漆費用1萬2537元+零件費用9萬7415元=11萬9981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11萬9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3日(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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