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196號
原告 陳玟靜
被告 蔡明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資料會遭犯罪集團持以作為收受、提領犯罪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他人提領其內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將使偵查機關難以循線追查犯罪行為人,並因此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至11月間,在萬華區之某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將其所有之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號(下稱板信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亦丞」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原告在Instagram平台見到張貼之投資獲利訊息,遂連結該訊息後,於109年12月18日透過該平台與暱稱為「專員-彤彤」之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LINE帳號聯絡,「專員-彤彤」向原告佯稱可在「Mans數位投顧」平台使用差價指數交易,以操作外幣漲跌賺取價差之方式獲取利潤,並鼓吹原告在該平台註冊帳戶購買虛擬點數,致原告誤認為此係投資方式,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註冊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原告已賺得新臺幣(下同)7萬多元,並以須繳納30%代辦費、服務費等理由,持續要求原告匯款,原告因而於109年12月24日下午6時13分許以ATM匯款20,000元至被告板信帳戶。原告因被告詐欺而受有20,000元之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罪刑在案,有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43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