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3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徐良一
被 告 林榮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
國110年10月4日(110年度旗小字第215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陸仟參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民
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玖拾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2日向原告申請3張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帳款,如有逾期清償,應
自原告墊付之日起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依銀行法
第47條之1規定,信用卡循環信用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
以年息15%計算)。詎被告於94年7月29日最後繳款後即未
再清償所欠款項,截至95年2月15日止,共積欠消費款新臺
幣(下同)84,794元(其中本金76,364元),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
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
條款、催收函、信用卡帳單、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
橋院卷第13至31頁、本院卷第47至6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