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補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補字第31號

原告 林甚

被告昆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壎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參照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51號民事裁判意旨),故確定不動產經界之訴,必須兩造對於不動產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其經界在客觀上有不明確之情事,請求法院判定其界址,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計算裁判費(參見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一)第612至614頁)。經查,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所有土地之相鄰界址,揆諸前揭說明,因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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