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836號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董文貴
被告 陳輝全
訴訟代理人 陳秋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243元,及其中新臺幣98,935元自民國9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2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用以簽帳消費,依約定條款,持卡人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採取循環信用方式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未償還款項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未依約如期清償,截至本件債權讓與利息計算截止日即民國96年3月31日,共積欠本金、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110,243元未清償。中華商銀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略以:被告70幾年起就為卡奴,國泰銀行查無案件,說卡奴不能辦信用卡或現金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聲明書及登報公告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9頁至第55頁)。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所稱與國泰銀行間之溝通過程,核與本案原告無涉,且被告就此部分所述,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為真。又被告對原告提出之前述證據資料,亦未具體指明有何不實在之情形。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本院在衡平原則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