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838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湯智傑
被告 陳三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313元,及自民國96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9,3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於98年3月17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88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償還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209,313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客戶整合資料查詢表、轉催呆查詢表
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本院在衡平原則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