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三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向自稱「陳○南」之人,以每兩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代價販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一批。分裝成三十五至四十小包,擬以每小包一千二百元至一千五百元之價格賣出。嗣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葛○俊住處,以五千元之價格,將三公克之安非他命出賣交予黃○和及葛○俊吸用。又於同年五月八日,在臺北縣○○市○○路○段○○巷○號二樓,以每小包一千元之價格,出賣相當一萬五千元之安非他命予許○昌。許○昌先交付一萬元予上訴人,其餘五千元另擇期交付。上訴人即將淨重五.二六公克之安非他命分裝為十五小包交付予許○昌。再上訴人又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綽號「 志明 」等不詳姓名之人達數十人牟利。嗣於同年五月八日下午十六時許,經警在臺北縣○○市○○路○段○○巷○號二樓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十五包(淨重五‧二六公克)及上訴人所有供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秤二台、計算機一台、夾鍊袋三個、帳冊一本、帳單三張及販賣安非他命予許○昌所得之現金一萬元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明確認定,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綽號「志明」等不詳姓名之人達數十人牟利之犯行。惟其對於上訴人該部分犯罪之時間、地點、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次數、數量、價格,以及販賣之對象及確實人數多寡等項,均未於事實欄內明確認定,事實既有不明,又未於理由內敍明認定此部分犯罪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更屬理由不備。且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係以「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出賣」或「販賣」安非他命云云,亦與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符,併有可議。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案發當日將淨重五.二六公克之安非他命分裝為十五小包,而以一萬五千元之價格販賣予許○昌。並依上開價格及安非他命之重量,據以推論上訴人從中獲取四倍以上之利潤等情。惟據上訴人於第一審中辯稱,其販入安非他命之價格為每一公克一千元。許○昌原委託其購買,因其聯絡不上,乃將其購入之安非他命以原價轉讓予許○昌,渠未賺錢等語(見一審卷第九十八頁反面、第一三七頁)。嗣於原審又辯稱,其係以一萬五千元之原價轉讓安非他命十五小包,計十五公克予許○昌,並非以該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五‧二六公克予 許某 而圖利。警方於案發當日在前揭李○宏租住處查扣安非他命五‧二六公克,另在許○昌身上查獲安非他命十五包,共十五公克,合計共查扣二十‧二六公克。第一審判決認其係以一萬五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五‧二五公克予許○昌,並認警方於上址查扣安非他命共計五‧二五公克等情,均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請求傳訊證人許○昌以調查此部分事實(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反面調查證據聲請狀、第三十三頁反面答辯狀)。而卷查許○昌於警訊及第一審審理時均證稱,其係以一萬五千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得十五包安非他命,重約十五公克或十四‧四公克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二○號偵查影印卷第十二頁、一審卷第九十八頁)。且觀之卷附贓證物品清單影本上亦記載:上訴人部分查扣之安非他命,為毛重五‧二公克,許○昌部分查扣之安非他命為毛重十四‧四公克(見同上偵查影印卷第三十八頁)。則上訴人上開所辯似非無據,倘其所辯屬實,則原判決上開事實之認定,及所記載警方查扣安非他命之數量,即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究竟實情為何?攸關本件犯罪事實及諭知沒收安非他命數量之認定,自有詳予調查之必要。乃原審未予調查,亦未於判決內說明此部分無庸調查之理由,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將上訴人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許○昌所得之現金一萬元宣告沒收。惟對於上訴人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黃○和、葛○俊二人所得之五千元,及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綽號「志明」等數十名不詳姓名之人所得部分,何以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則未說明其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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