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少連上重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成年人,與十四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少年王○昌及十八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黃○維,租用機車無力支付租金,缺錢花用。因曾在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00000000號王○輔經營之「文○文具店」打電動玩具,發現該店由六十八歲高齡之王○輔一人獨自經營,防備較疏、下手較易,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晚上,先在嘉義市○區○○路○○○○○號八樓之十二黃○維、王○昌租住處,共同謀議如何前往該店強劫財物;為避免被王○輔認出報警,合意將王○輔殺害。隨即依計畫於同日晚上九時許,由黃○維攜帶其所有之F型空心錏管一支交王○昌持用,分乘二部機車前往該文具店,由黃○維先行入內觀察,確定店內無其他顧客後,上訴人、王○昌二人亦隨後進入,一同在店內佯裝打電動玩具。數分鐘後,黃○維即向王○輔佯稱電動玩具機吃錢,要求處理,當王○輔趨前查看該電動玩具機台時,王○昌隨即取出預藏之F型空心錏管,朝王○輔之後腦重擊一下,致王○輔不支昏倒在地;上訴人、黃○維、王○昌即分頭在一樓店內及二樓王○輔之臥房內搜刮財物。未幾,王○輔逐漸蘇醒掙扎起身,為在一樓之黃○維發現通知王○昌,王○昌遂再度持該錏管重擊王○輔之後腦十餘下,直至王○輔不能動彈、反抗始罷手。王○輔終因頭部遭該錏管敲擊重創,顱內出血,迄當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經鄰居許○玲等人發現報警時,早已喪命。甲○○等人於強劫新台幣八千元得手後,分別騎乘機車逃逸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刑(死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共同被告黃○維於檢警偵訊中曾供稱:「除了王○昌毆打王○輔,我與甲○○未毆打王○輔」,「王○昌說要打死,我建議不要打死,只要綁起來就好」,「(王○昌第二次打死者時,甲○○在何處﹖)他還在樓上」;少年王○昌於偵查中亦供謂:「是我打(被害人)的,黃○維、甲○○二人說不敢打」、「我在打死者時甲○○去找財物,黃○維去拉鐵門」等語(見影印警卷第三頁,影印偵卷第九、十、五六頁)。倘若不虛,被害人王○輔係遭王○昌一人敲擊致死。而王○昌第一次以錏管敲擊王○輔時,僅將王○輔擊昏,當時上訴人固在一樓現場,然王○昌第二次敲擊王○輔頭部致死時,上訴人似在二樓搜尋財物,上訴人是否知悉﹖能否及時制止﹖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若只是謀議打昏被害人而已,不致於王○昌連擊被害人十幾下,被告仍在現場搜錢,而不予阻止之理」等語,其所認定之事實非惟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抑且對共同被告黃○維及少年王○昌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詞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均難謂於法無有違誤。㈡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必須相互一致,否則即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就上訴人與黃○維、王○昌共同謀議強劫殺人之時間,事實欄明確記載為: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晚上,然理由欄卻先後引黃○維、王○昌偵查中所供:係在案發前三、四天或在八十八年四月底等語。致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相互齟齬,自屬可議。㈢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為第二審審判所準用。獲案之殺人兇器錏管一支,原判決認屬共犯黃○維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然原審於調取證物未果後即行作罷(見原審卷第十八頁),未於審判期日提示上訴人,(見原審卷第八二頁背面,審判筆錄,刪去「提示」字樣之記載)令其辨認,其訴訟程序之踐行顯有瑕疵,遽採為斷罪之資料,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㈣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此項證據,自係指實際上確係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而言。原判決引據檢察官之勘驗、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證據認定被害人王○輔之頭部係遭直徑一點七公分之錏管敲擊,受有圓形敲擊創傷十餘處,部分敲擊穿刺頭蓋骨,致頭蓋骨粉碎性骨折,並導致腦部、腦膜出血而死亡之事實。然該等勘驗、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均附於共同被告黃○維之卷宗內,原審並未影印附卷,致本案卷宗難於考見,併有疏漏。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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