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十右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四、八六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被訴誹謗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患有妄想性疾病(疑似精神分裂症),其病態之妄想意念已持續影響其生活,其精神病症表現為好訟與反社會之異規行為,於八十九至九十年一月間,因受精神病狀之影響,產生無視社會規範,違反法律之行為,其社會判斷能力明顯受損,現實感遭扭曲,於精神耗弱之情形下,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二樓,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傅寒鈺至該處執行八十七年度民執丙字第一六五四六號清償債務民事事件強制執行公務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傅寒鈺侮辱稱:「我已提出司法院解釋函,你還硬要點交,你收人家多少錢,實在很可惡,濫用職權,黑箱作業,你這個黑官,如果你要點交,我就到監察院告你....,」等語(涉嫌侮辱傅寒鈺個人部分未據提出告訴),以此足以貶損公務員社會價值之言詞當場侮辱之。
二、案經本院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期日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傅寒鈺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六○號案件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調查期日結證屬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核閱無誤,並有該案卷影本附卷可稽。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民執丙字第一六五四六號案件之執行履勘筆錄在卷可憑,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甲○○經本院函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況結果,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妄想性疾患,疑似精神分裂症,在病發之後,其日常生活判斷力、自理能力語言與表達,雖未受明顯影響,但其病態之妄想意念已持續影響其生活。其精神病症表現為好訟與反社會之異規行為。於八十九至九十年一月間,因受精神病狀之影響,產生無視社會規範,違反法律之行為,不僅辱罵而且撰文侮辱執法人員。故其社會判斷能力明顯受損,現實感遭扭曲,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此據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一)校附醫精字第九一○○○一二○四四號函檢送精神鑑定報告書附於本院卷可稽,故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就其於精神耗弱時所為之犯行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對於正在執法之公務員當場辱罵,藐視國家公權力,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毫無法治觀念,倫理非難性非低,顯視法律於無物,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為同法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就形式上觀察,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為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並無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末按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妄想性病患,疑似精神分裂症,行為時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業如前述,有前開精神鑑定報告可憑,爰併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進入相當之精神醫療院所施以監護性處分一年,以期避免被告精神病化之行為對於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
三、至被告雖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在本院民事執行處窗口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六○號判決處刑,有該案判決可參。然查本案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書記官傅寒鈺依法執行本院八十七年度民執丙字第一六五四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履勘職務時,為上開侮辱犯行,係起因於被告主張該案執行標的不得點交,此有執行履勘筆錄附於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一七四號偵查卷第五頁可稽,並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六○號案卷審判筆錄參照),且經證人傅寒鈺於本院該案件調查期日證述綦詳(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六○號案卷三十七頁訊問筆錄參照)。而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六○號案件乃被告認為本院八十七年度民執丁字第一八五四八號裁定有誤,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為侮辱行為,此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六○號案卷第五十七頁審判筆錄參照),且經證人乙○○於前案證述屬實(本院前案卷第三十六頁訊問筆錄參照)。況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於檢察官偵查時即保證出去後不再打擾地院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號偵查卷第八頁背面參照),足見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所為之本件妨害公務犯行係因反對書記官傅寒鈺執行點交之偶發行為,應係另行起意為之,尚難認本件犯行與前案犯行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所為,並非連續犯,附此說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書記官傅寒鈺執行強制執行公務時,侮辱傅寒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云云。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十四條訂有明文。查被害人傅寒鈺就其個人遭公然侮辱之事實,未向刑事訴追機關提出告訴,有本案卷證可稽,公訴人就此告訴乃論罪名於未據告訴之情形下提起公訴,且認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另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在臺北市某處,撰寫內容含有「....你有沒有看清楚?前面那一份的法官、黑官狗官的名字彭南元是母的狗官。這一份也是母的狗官,叫黃雅惠....」、「....他彭狗官對這個案件亂整,把柄被我抓到不敢面對我,死不要臉....」、「法院狼狽為奸,法官知錯不改才可恥,狗官的復仇手段真下流!依法黑白通吃,公理正義黯然無光....」、「更換彭南元黑官」、「法院書記官傅寒鈺公報私仇」等之司法黑官錄;其再於九十年一月間,在臺北市某處,撰寫內容含有「....該狗官竟先與債權人銀行勾結,叫銀行提出陳報此屋為空屋,要求強制管理為理由,讓執行法院有理由再前來兩次做調查筆錄,以有藉口可以魚目混珠的方法公告不點交而達其狗官與拍定人之代理人游俊傑勾結,賺取不法利益....。」、「法官黃小琴(亂整專家)」、「黑官黃小琴胡搞、瞎搞、亂整、亂來!」、「中華民國是一個民主法治國家,生命和財產自由應該受到保障,臺北地院卻用玩法的手段,強奪人民合法的權利」、「這是我們黑官在胡搞,新厚黑學之道」、「他老怪物向天借膽,敢跟我們鬥,這是我們的地盤,她黃小琴是我們的殺手,我們怎麼不袒護她,跟著她亂整」、「....條文寫得這麼清楚,你都沒讀過!只會瞎搞、亂搞、胡搞!你黃小琴不是黑官?是狗官乎!....」、「狗官到處都有,就像流浪狗一樣,到處都有。但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特別多。非但丁股的狗官黃小琴、乙○○他們兩人在違法亂紀、侵害他人權益,與海蟑螂、銀行勾結,危害社會。丙股的狗官彭南元、狗書記官傅寒鈺兩人一對手比她黃小琴更亂來,可惡。....」等之黑官錄第六集,以毀損法官黃小琴、彭南元、書記官傅寒鈺、乙○○之名譽。因認被告此著書行為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犯行,無非以:被告著作司法黑官錄、黑官錄第六集,誹謗法官,有司法黑官錄及黑官錄第六集附卷可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編撰上開司法黑官錄、黑官錄第六集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意圖散佈於眾之誹謗犯行,辯稱:其交給乙○○書記官之司法黑官錄係欲請乙○○轉交傅寒鈺觀看,而黑官錄第六集則係其供為抗告民事執行處裁定之附件,兩本書均僅列印一本,並無散佈於眾之不法意圖等語。經查:⑴卷附之司法黑官錄,係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持往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櫃臺交付乙○○書記官等情,雖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審判筆錄參照),並據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參照)。惟就交付情節,證人乙○○證稱: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來鬧之後,只記得被告將司法黑官錄放在櫃臺上,...被告把司法黑官錄放在我窗口後,對我著說:法院的法官都是黑官,...他把書丟給我說你把書看一看就知道等語甚詳(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三、四頁參照),顯見被告交付司法黑官錄時,已言明「要乙○○將書看一看就知道」,是被告當日交付司法黑官錄予乙○○之作為,應係要將該書交付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承辦人觀看,以為其抗議之手段,難認有將該司法黑官錄散佈於眾之事實。況公訴人所指涉嫌誹謗之司法黑官錄其數量僅扣案之一本,難認被告已有大量出版,散佈於眾之不法意圖。縱扣案之私法黑官錄內容充斥謾罵本院執法人員之語詞,惟依現存卷證資料,被告既將之交付特定人員觀覽,自難認定被告就該等文字有散佈於眾之誹謗意圖。⑵至公訴人起訴之「黑官錄第六集」一書,係被告用以就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為裁定抗告時,所提抗告狀之附件,此據被告供述甚詳,且為公訴人所不爭(本院審判筆錄參照);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大量印製黑官錄第六集散佈於眾之事實。是被告就此做為抗告狀附件之黑官錄第六集,應認係為抗告之目的,提出供承審之特定法官觀看之附件,亦難認有散佈於眾之意圖。
三、綜上所述,依公訴人之指訴內容及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能認被告有將扣案司法黑官錄、黑官錄第六集散佈於眾之意圖,僅憑被告私下列印謾罵之不雅文字,實難認被告有誹謗之意圖,自不足單以現存卷證資料認定被告所為已該當誹謗罪之主觀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依法應就被告被訴誹謗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庭
法官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