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四、八六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妨害公務部分撤銷。
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患有妄想性疾病(疑似精神分裂症),其病態之妄想意念已持續影響其生活,其精神病症表現為好訟與反社會之異規行為,於八十九至九十年一月間,因受精神病狀之影響,產生無視社會規範,違反法律之行為,其社會判斷能力明顯受損,現實感遭扭曲,於精神耗弱之情形下,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二樓,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傅寒鈺至該處執行八十七年度民執丙字第一六五四六號清償債務民事事件強制執行公務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傅寒鈺侮辱稱:「我已提出司法院解釋函,你還硬要點交,你收人家多少錢,實在很可惡,濫用職權,黑箱作業,你這個黑官,如果你要點交,我就到監察院告你....,」等語(涉嫌侮辱傅寒鈺個人部分未據提出告訴),以此足以貶損公務員社會價值之言詞當場侮辱之。
二、案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調查及審理期日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傅寒鈺於原審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六○號案件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調查期日結證屬實,經原審調閱該案卷核閱無誤,並有該案卷影本附卷可稽。另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民執丙字第一六五四六號案件之執行履勘筆錄在卷可憑,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雖經原審函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況結果,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妄想性疾患,疑似精神分裂症,在病發之後,其日常生活判斷力、自理能力語言與表達,雖未受明顯影響,但其病態之妄想意念已持續影響其生活。其精神病症表現為好訟與反社會之異規行為。於八十九至九十年一月間,因受精神病狀之影響,產生無視社會規範,違反法律之行為,不僅辱罵而且撰文侮辱執法人員。故其社會判斷能力明顯受損,現實感遭扭曲,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此據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一)校附醫精字第九一○○○一二○四四號函檢送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九頁至第一○四頁),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就其於精神耗弱時所為之犯行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原審以被告甲○○妨害公務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甲○○予以論罪科刑,,並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年。固非無見,惟查:按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又因精神耗弱或瘖啞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復規定因精神耗弱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而宣告與否,法院有自由審酌之權,是故法院宣告保安處分時,應敍明其之所以宣告處分之審酌情形,原判決就此,並未加以說明,自嫌理由不備。」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四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本件原審判決理由第四頁僅記載:「末按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妄想性病患,疑似精神分裂症,行為時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業如前述,有前開精神鑑定報告可憑,爰併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進入相當之精神醫療院所施以監護性處分一年。」並未敘明其之所以宣告處分之審酌情形,自有未合。
四、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就妨害公務部分諭知施以監護性處分一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妨害公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對於正在執法之公務員當場侮辱,藐視國家公權力,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為同法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就形式上觀察,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為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並無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雖規定因精神耗弱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而宣告與否,法院有自由審酌之權,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認為尚無將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至被告雖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窗口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而經原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六○號判決處刑,有該案判決可參。然查本案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書記官傅寒鈺依法執行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民執丙字第一六五四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職務時,為上開侮辱犯行,係起因於被告主張該案執行標的不得點交,此有執行履勘筆錄附於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一七四號偵查卷第五頁可稽,並為被告所自承(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六○號案卷審判筆錄參照),且經證人傅寒鈺於原審法院該案件調查期日證述綦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六○號案卷三十七頁訊問筆錄參照)。而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六○號案件乃被告認為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民執丁字第一八五四八號裁定有誤,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為侮辱行為,此為被告所自承(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六○號案卷第五十七頁審判筆錄參照),且經證人 陳盛吉 於前案證述屬實(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前案卷第三十六頁訊問筆錄參照)。況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於檢察官偵查時即保證出去後不再打擾地院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號偵查卷第八頁背面參照),足見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所為之本件妨害公務犯行係因反對書記官傅寒鈺執行點交之偶發行為,應係另行起意為之,尚難認本件犯行與前案犯行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所為,並非連續犯,自非該案有罪判決確定力力所及,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於書記官傅寒鈺執行強制執行公務時,言詞公然侮辱傅寒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嫌。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傅寒鈺就其個人遭公然侮辱之事實,未向刑事訴追機關提出告訴,有本案卷證可稽,公訴人就此告訴乃論罪名未據告訴而提起公訴,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另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在臺北市某處,撰寫內容含有「....你有沒有看清楚?前面那一份的法官、黑官狗官的名字彭南元是母的狗官。這一份也是母的狗官,叫黃雅惠....」、「....他彭狗官對這個案件亂整,把柄被我抓到不敢面對我,死不要臉....」、「法院狼狽為奸,法官知錯不改才可恥,狗官的復仇手段真下流!依法黑白通吃,公理正義黯然無光....」、「更換彭南元黑官」、「法院書記官傅寒鈺公報私仇」等之司法黑官錄;其再於九十年一月間,在臺北市某處,撰寫內容含有「....該狗官竟先與債權人銀行勾結,叫銀行提出陳報此屋為空屋,要求強制管理為理由,讓執行法院有理由再前來兩次做調查筆錄,以有藉口可以魚目混珠的方法公告不點交而達其狗官與拍定人之代理人游俊傑勾結,賺取不法利益....。」、「法官黃小琴(亂整專家)」、「黑官黃小琴胡搞、瞎搞、亂整、亂來!」、「中華民國是一個民主法治國家,生命和財產自由應該受到保障,臺北地院卻用玩法的手段,強奪人民合法的權利」、「這是我們黑官在胡搞,新厚黑學之道」、「他老怪物向天借膽,敢跟我們鬥,這是我們的地盤,她黃小琴是我們的殺手,我們怎麼不袒護她,跟著她亂整」、「....條文寫得這麼清楚,你都沒讀過!只會瞎搞、亂搞、胡搞!你黃小琴不是黑官?是狗官乎!....」、「狗官到處都有,就像流浪狗一樣,到處都有。但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特別多。非但丁股的狗官黃小琴、陳盛吉他們兩人在違法亂紀、侵害他人權益,與海蟑螂、銀行勾結,危害社會。丙股的狗官彭南元、狗書記官傅寒鈺兩人一對手比她黃小琴更亂來,可惡。....」等之黑官錄第六集,以毀損法官黃小琴、彭南元、書記官傅寒鈺、陳盛吉之名譽。因認被告此著書行為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誹謗罪嫌。
二、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意圖散佈於眾之誹謗犯行,辯稱:其交給陳盛吉書記官之司法黑官錄,係欲請陳盛吉轉交傅寒鈺觀看,而黑官錄第六集則係其供為抗告民事執行處裁定之附件,兩本書均僅列印一本,並無散佈於眾之不法意圖等語。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犯行,無非以:被告著作司法黑官錄、黑官錄第六集,誹謗法官,有司法黑官錄及黑官錄第六集附卷可證,資為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卷附之司法黑官錄,係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持往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櫃臺交付陳盛吉書記官等情,雖為被告所不爭(原審卷第二一七頁),並據證人陳盛吉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四三頁至第四四頁、第一四○至第一四二頁)。惟就交付情節,證人陳盛吉證稱: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來鬧之後,只記得被告將司法黑官錄放在櫃臺上,...被告把司法黑官錄放在我窗口後,對著我說:法院的法官都是黑官,...他把書丟給我說你把書看一看就知道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第一四二頁),顯見被告交付司法黑官錄時,已言明「要陳盛吉將書看一看就知道」,是被告當日交付司法黑官錄予陳盛吉之行為,應係要將該書交付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之承辦人觀看,以為其抗議之手段,難認有將該司法黑官錄散佈於眾之事實。況公訴人所指涉嫌誹謗之司法黑官錄其數量僅扣案之一本,難認被告已有大量出版,散佈於眾之不法意圖。縱扣案之司法黑官錄內容充斥謾罵法院執法人員之語詞,惟依現存卷證資料,被告既將之交付特定人員觀覽,自難認定被告就該等文字有散佈於眾之誹謗意圖。
㈡、至公訴人起訴之「黑官錄第六集」一書,係被告用以就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所為裁定抗告時,所提抗告狀之附件,此據被告供述甚詳,且為公訴人所不爭(原審卷第二一六至第二二一頁);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大量印製黑官錄第六集散佈於眾之事實。是被告就此做為抗告狀附件之黑官錄第六集,應認係為抗告之目的,提出供承審之特定法官觀看之附件,亦難認有散佈於眾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依公訴人之指訴內容及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能認被告有將扣案司法黑官錄、黑官錄第六集散佈於眾之意圖,僅憑被告私下列印謾罵之不雅文字,實難認被告有誹謗之意圖,自不能單以現存卷證資料認定被告所為已該當誹謗罪之主觀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依法應就被告被訴誹謗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行業據證人陳盛吉結證稱:被告於下午上班時間把司法黑官錄丟在伊窗口後,對著伊說法院的法官都是黑官,當時進出的人很多,被告的音量外面的人應該聽得到,被告並沒有說書要給誰(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及證人 李桂榮 於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民執丙字第一六五四六號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筆錄內證述:被告出版司法黑官錄時有拿一本到餐廳要伊出版費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號卷第七頁)。另據被告到庭自陳:伊將司法黑官錄放在執行處陳盛吉櫃檯上的意思是要請他把此書拿給傅寒鈺看,又伊有請李桂榮出印刷費,伊要把此書印給社會大眾看。綜上被告已陳明其最終目的係要將該書印給社會大眾看,且其將載有詆譭被害人傅寒鈺、彭南元等人內容之「司法黑官錄」放在第三人陳盛吉之窗口,而非交付被害人本人,實已將該書置於可能為不特定人閱覽之狀態,依放置處所以觀,亦達可公開閱覽之程度,況被告前尚曾將該書拿給第三人李桂榮看,自足認定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其散布「司法黑官錄」一書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三百十一條之加重誹謗罪,原審判決被告此部分犯行無罪,實屬未洽。惟查:
㈠、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修正,自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證人陳盛吉雖證稱:「被告的音量外面的人『應該』聽得到,被告並沒有說書要給誰。」云云,純係證人陳盛吉個人之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李桂榮於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民執丙字第一六五四六號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筆錄內證述:被告出版司法黑官錄時有拿一本到餐廳要伊出版費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號卷第七頁),僅能證明被告打算出版之事實,但無法證明被告業已出版,散佈於眾。
㈢、縱或被告最終目的係要將該書印給社會大眾看,但在其尚未將該書出版給大眾看之際,尚難認定被告有「散佈」之犯行。
㈣、被告將載有詆譭被害人傅寒鈺、彭南元等人內容之「司法黑官錄」放在第三人陳盛吉之窗口,而非交付不特定之多數人,不能認定係散佈之行為,已如前述,公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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