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四七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應給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貳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因車禍造成重傷,肇事者雖已潛逃出境,雇主甲○○與被告乙○○應共同附帶民事賠償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至賠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AKE七一六號重機車,沿台北市市○○道○○路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道與東興路口約一百公尺迴轉道,欲迴轉時,理應注意車輛欲轉彎,應於路口前三十公尺使用方向燈,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左轉,致撞及適時同向行駛緊跟在後,由原告駕駛MCI一五九號重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等傷害,亦致原告後載之 許嶔宏 受有頭部挫傷、胸部及頸部挫傷等。
(二)被告乙○○係澳門人,進入台灣地區非法就業,受僱於被告甲○○,後者經原告父親丙○○年餘暗地走訪,得知其在台北縣板橋市經營裝潢、油漆等工程,凡港澳來台非法入境人口及外籍勞工,皆聚集該處,區區十餘坪房子,有四戶以上幽靈人口,寄居該地,該等外籍非法勞工,除部分自己留用外,其餘仲介他人使用,以從中牟取不法利益,該等人口犯罪後,隨即潛逃出境,其幕後涉有不法情事。
(三)原告遭此撞擊後,昏迷不醒長達二月餘,昏迷指數經醫生判定為六(植物人為三),前三十五天完全依賴氧氣及點滴維持生命,有林口長庚醫院病歷可稽,以後則插入鼻胃管,灌入流質食物維持生命,腦部蜘蛛膜及腦內室出血、左眼窩顴骨骨折,雖經手術填補,目前仍有下凹現象,永遠無法彌補造成終身遺憾,左眼視力也嚴重減退,遭此打擊,精神上至為痛苦,非言語所能表達。最近病況雖略有進步,但嚴重喪失記憶,往事一概忘卻。原告受此車禍,不但失去工作能力而且須長期專人照料,何時能夠恢復病況,醫生無法斷定。原告之家庭有七十三歲老父,母親長臥病又不良於行,小孩年僅二歲餘,以後漫長歲月又如何生活下去,又無任何積蓄,完全依靠做零工維持一家五口生計,目前一家生活費用完全依靠政府低收入戶每月補助之七千元維持生計。
(四)原告因車禍發生迄今長達兩年餘,喪失工作能力,目前仍須依藥物控制病況,如右半身無力感及情緒失控憂鬱症,更須定時回長庚醫院接受腦部、穴道針灸電療,二年多來,全家最低生活費,每月一萬元,計二十七萬元,醫療費雖然享有健保,但部分費用仍須自行負擔,計四萬零五百八十四元,兩者合計三十一萬零五百八十四元,有長庚醫院醫療明細表一份可證。今後原告之生活費及三歲子女之撫養教育費用,假設原告六年內出現奇蹟而有謀生能力,六年之生活費每月一萬一千元,計七十二個月,共七十九萬二千元,加上前開費用一百十萬二千五百八十四元,原告精神所受之痛苦求償九十萬元,上開合計二百萬元。
(五)被告乙○○騎機車肇事,致原告受重大傷害,而乙○○係被告甲○○所僱用,為其執行職務而使原告受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及精神上損失共二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書影本、被告乙○○車籍資料及桃園縣社會局發給殘障證明及低收入戶證明一份等件為證,並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六八號卷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乙○○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甲○○提出聲明和陳述如次;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於十多年前從澳門移民到台灣,有的澳門人來台灣工作,只是分租房間給來自澳門的同鄉,因為他們要報戶口,所以提供自己的戶籍,乙○○就是屬此種情形,伊不是他的僱用人,也不知何人僱用乙○○,曾見到被告乙○○在汐止市○○○市○○○○○道曾有個賴姓老闆僱用乙○○。伊無僱用被告乙○○,無須負僱用人連帶責任。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住所在澳門地區,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八條:「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另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者,不適用之。」,而被告乙○○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地在台北市市○○道,屬本院轄區,原告復為臺灣地區人民,與本件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者係中華民國法律,是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本院具管轄權,又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關於侵權行為之債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規定,應適用我國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市○○道貿然左轉致撞及同向行駛緊跟在後之原告,致原告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等傷害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口長庚醫院診斷書影本及乙○○車籍資料為證,乙○○因上開事實涉及刑事過失傷害罪嫌,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六八號起訴書可按,並有所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事故調查報告表與警員所繪現場圖影本及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可按;而被告乙○○未提出聲明和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可採信。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甲○○為乙○○之雇主,後者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致原告受傷係執行職務,甲○○應負僱用人連帶侵權行為責任之事實,原告僅稱其老父丙○○年餘奔波查訪,包括其鄰居等證明乙○○受僱於甲○○等情,惟被告甲○○究係從事何項事業,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乙○○如何受甲○○指揮監督,其於當日上午騎乘機車肇事係執行何項職務,雙方有如何之從屬關係,均無證據證明之,而甲○○復否認雙方有僱用關係存在,因之,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乙○○於騎乘機車時貿然左轉致撞及緊跟在後之原告,使其受有傷害,依前開規定,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費用審酌如後:
(一)醫療費用: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四萬零五百八十四元,惟原告僅提出林口長庚醫院扣除健保費用二十二萬一千九百八十八元後,自行負擔二萬零二百九十二元之醫療費用單據二紙,其餘部分則無證明,是醫療費用應以原告提出之單據二萬零二百九十二元為據。
(二)原告增加生活費用:按不法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著有規定;本件原告即每月一萬元,共二十七個月計二十七萬元,此包括原告出院後定時回醫院後續治療負擔,依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指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入院、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及八十八年十月二日手術,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出院,呈現神智不清,無法工作,日常生活仍須人照料」等語,可知原告之身體狀況無法工作,須人照顧,增加生活上費用,應可採信,其請求按每月一萬元計算,共二十七個月,計二十七萬元,應屬有據。
(三)原告對子女扶養費用: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其受傷無法工作請求每月一萬一千元,共七十二個月,計七十九萬二千元,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應可推認原告之工作能力喪失,且原告因此車禍而呈輕度痴症狀況,有原告提出之殘障手冊可證,原告並因此而領取社會補助,有其提出桃園縣龜山鄉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可證,基此,原告對其子女之扶養能力確有不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扶養子女每月一萬一千元之扶養費用,共七十九萬二千元,應屬有據。
(四)慰撫金:按不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乙○○賠償慰撫金九十萬元,依原告受傷害之程度、身分與乙○○事後逃逸離境,現由法院通緝事實而觀,原告之請求九十萬元慰撫金,應屬相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增加生活費用、對子女扶養費用及慰撫金,均屬有據,前開費用合計為一百九十八萬二千二百九十二元(20,292+270,000+792,000+900,000=1,982,292)。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九十八萬二千二百九十二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以自起訴狀提出時即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為利息之計算起息日,惟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因逃離至澳門經法院通緝,本件言詞辯論通知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公示送達公告其可隨時到院領取,因之,原告係於公示送達公告後始對乙○○催告請其償還,是本件應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公告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被告甲○○部分,原告未舉證其係乙○○之僱用人,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其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梅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