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5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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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5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八七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千煒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叁佰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捌拾壹萬壹仟陸佰捌拾元,及各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給付時均得按償還當日原告所訂美金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償還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肆佰叄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佰肆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千煒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煒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陸續借款合計新台幣(以下同)肆仟參佰萬元正(其借款日、借款額、利息、違約金、約定清償期等詳如附表一所載),並出具借據交予原告收執。
(二)被告千煒公司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概括委請原告以美金壹佰伍拾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並約定左列各條款:
1千煒公司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時,應送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並承認原告所開
具每筆結匯證實書或交易憑證所載信用狀金額與已結匯金額之差額(即未結匯金額)及其利息為原告代千煒公司保證付款或墊款之金額。並同意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或信用狀項下之結匯證實書或交易憑證或匯票為其憑證(契約第二、
三、四條)。2清償期,以各筆遠期信用狀押匯日或裝運日起算,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上列明之匯票期限計算各筆債務之清償日(契約第七條)。
3利息自押匯日起算,按當日原告所訂外幣貸款利率計付利息。墊款部份按償還
時原告公佈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或以原幣償還,遲延償還時,應依遲延日原告「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二.五」與「外幣貸款利率」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利率之一0%加計逾期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遲延利率之二0%加計逾期違約金(契約第九條)。
(三)被告千煒公司乃根據上開契約書,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向原告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經原告開發一八0天期遠期信用狀,每筆信用狀除百分之十係其自備款外,其餘百分之九十係原告經由國外銀行為其墊款,此有信用狀、結匯證實書、匯票、進口單據到達書可稽。目前被告千煒公司積欠原告之墊款金額為美金伍拾參萬伍仟陸佰捌拾元(其押匯日、墊款額、利息、違約金、約定清償期等如附表二所載)。
(四)被告千煒公司復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邀同其餘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簽訂「出口押匯約定書」,作為出口押匯之依據。
(五)被告千煒公司乃根據上開約定書,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陸續向原告提出出口押匯/貼現申請書,經原告依押匯文件為其墊款,此有信用狀、結匯證實書、出口單據遞送書可稽。目前被告千煒公司積欠原告之墊款金額為美金貳拾柒萬陸仟元(其押匯日、墊款額、利息等如附表三所載)。
(六)前開債務已屆清償期或視為到期,被告千煒公司迄今尚未清償,履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件、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進口結匯證實書、匯票、進口單據到達書、出口押匯約定書各一件、出口押匯/貼現申請書、信用狀、出口結匯證實書、出口單據遞送書各三件、授信約定書二件及保證書一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兩造所訂定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保證書第七條及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第十五條之約定,立約人及保證人因違背本契約經原告提起訴訟時,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壹佰肆拾萬捌仟捌佰元(包括新台幣肆仟參佰萬元及美金捌拾壹萬壹仟陸佰捌拾元,依91年10月17日匯率1:35折合新台幣貳仟捌佰肆拾萬捌仟捌佰元之合計),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時,另補充聲明:「美金部分給付時得按償還當日原告所訂美金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償還之。」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前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併敘明。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件、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進口結匯證實書、匯票、進口單據到達書、出口押匯約定書各一件、出口押匯/貼現申請書、信用狀、出口結匯證實書、出口單據遞送書各三件、授信約定書二件及保證書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明定。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民法第二百零二條本文亦有明定。查,被告千煒公司既積欠原告新台幣四千三百萬元、美金八十一萬一千六百八十元及如其聲明(即分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丙○○為被告千煒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千煒公司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四千三百萬元、美金八十一萬一千六百八十元及分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依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第九條之約定,聲明美金部分被告得按償還當日原告銀行所訂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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