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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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四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七三號),經被告自白後,在本院審判中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任職於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大貨車司機,以駕駛車輛運輸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由南向北即新店市往中和市之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二段八十號前之行人穿越道附近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天候雖為雨,但有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通過前揭路段二段八十號前之行人穿越道後,僅為超越前方之小貨車而貿然從原本行駛之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竟疏於注意前方亦未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違規橫越道路之行人乙○○,致其所駕駛營業大貨車之左側撞及前方正違規橫越道路之行人乙○○,致乙○○當場倒地後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甲○○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而知上情。
二、關於被告甲○○係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平日以駕駛車輛載運貨物為業,並於右揭時、地駕駛前開車牌號碼之營業大貨車在前述肇事地點,撞及正違規橫越道路之被害人乙○○,造成被害人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事實:㈠業據被告於警局詢問、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七三號偵查卷第三頁及反面、第二十至二十一頁及本院八十九年交易字第四二一號卷附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及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筆錄),㈡上述車禍發生經過之客觀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自首調查表各一份、現場照片六幀等件附卷可稽(見同前揭偵查卷第六至十頁),㈢另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業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同前偵查卷第五頁可參。
三、被告對於前揭被害人受傷之事實,則以:㈠被告係依交通號誌行駛,於剛通過綠燈燈號之十字路口,車速才時速三十餘公里,被害人明知附近有行人斑馬線,卻貪圖一時之便利快速跑步違規穿越馬路,對此突發狀況,被告看到雖馬上反應踩煞車,仍無法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㈡檢察官以被告於事故發生前約五公尺處即已發現被害人穿越馬路,因而認被告有過失,然被告當時車速以時速三十五公里計算,每秒車子行駛九點七三公尺(3500公尺/360秒=9.72公尺/秒),當時下雨路面潮濕,依照交通部一般公路汽車剎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煞車距離需為六公尺;㈢被告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被害人乙○○,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被害人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被告確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等語,資為辯解。惟查: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據同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行車經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或行近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出、入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本件被告為營業大貨車之駕駛人,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理應知悉並注意前揭交通安全規則以防止危險發生,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路段為縣道、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路口、在行人穿越道及公車專用停車格之附近,當時狀況天候雖為陰雨,但有日間照明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據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警局詢問時自承:「‧‧‧距離肇事現場前五公尺處,乙○○突然由外側車道走出來,又突然放慢腳步用走的,我剎車不及就撞上他,撞擊點為我車左前方」等語,足徵被告當時方行經有管制號誌且在行人穿越道附近及人車擁擠處所之道路,其並未因雨或其他因素致視線不清而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而為超越前方之小貨車而貿然從原本行駛之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及被害人而肇事,被告行駛有疏忽,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甚為明確,被告所辯殊非可採。
㈡、另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本件被害人違規穿越道路之地點為行人穿越道附近,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按,被害人違規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雖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惟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又本件肇事責任經分別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其結果亦認同前揭見解,此有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北鑑字第九○二四八四號鑑定意見書及同年七月五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一○二四號覆議意見書在卷為憑,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灼然。
㈢、末按信賴原則,若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錯失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參照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一九號判例);本件發生車禍事故肇事原因已如前述,以當時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且在行人穿越道附近之情況下,被告自承距約五公尺處始發現被害人,其是否已盡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錯失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實屬有疑,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主張免責,況被告前揭所援用交通部一般公路汽車剎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係指交通事故案件中依據剎車痕跡長度換算時速,僅作為汽車肇事時鑑定其是否超速之參考,被告未詳究當其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的規定,而猶執前揭僅供參考之汽車剎車距離為據主張信賴原則,實有未洽。
㈣、綜上所述,是依被害人之指訴、記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現場照片、前揭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及記載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有為前述過失傷害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院遂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法論科。
四、被告甲○○係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車輛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過失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再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記載被告上開自首情形之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警員 陳長明 所填具自首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另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快車道係指僅供汽車行駛且禁止慢車之車道而言,現被害人乙○○違規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雖有不當,但該肇事路段中間設有雙向禁止超車之分向限制線,同側車道間亦有快慢車道分隔線,然並無標記快車道,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告表在卷可稽,則被告駕車在該車道上致被害人受傷所應負之刑事責任,揆諸前揭說明,並不符合減輕其刑之情事,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當時雖為天雨然更應減速慢行,於貿然超越前車時未能注意被害人之過失程度,被害人違規穿越道路且未注意行進中車輛之過失,及被告業已支付被害人醫療費及慰問金共計新台幣(下同)十九萬元,但與被害人要求之金額尚屬有間而未能與之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諸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被告行為時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犯罪事實,經檢察官向本院請求,其表示願受有期徒刑三月之科刑範圍之宣告,業經記明於本院訊問筆錄(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二一號卷附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且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各款情形,本院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亦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