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一О號
自訴人丁○○住臺北
乙○○同右丙○○同右代理人甲○○男八擔當自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原名章劍萍)選任辯護人張旭業律師被告庚○○住臺北
辛○○住臺北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六四七、四八八四號)移送併案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庚○○、辛○○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在臺北市○○○路○段臺北聯誼社餐廳,自稱他是證券公司總經理,曾經介紹 許嘉仁 之兄購買股票一年賺新台幣(下同)一億多元,特叫許嘉仁一同用餐,為取信於自訴人(按指自訴代理人甲○○,自訴代理人於購買股票後將股票登記在自訴人名下)鼓其如簧之舌,煽惑自訴人購買股票,自訴人表示沒有錢,被告即書寫一紙借款利息與股利之對比說明單,謂借錢來買十分合算,被告又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在上開餐廳內,以詐術再煽惑自訴人購買金雍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雍和公司)股票,謂半年內賺五百二十五萬元,一年賺九百萬元,再書寫說明單,被告再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在上開餐廳內,謂借三百七十五萬元購買金雍和公司股票一段七十五元,五萬股一年賺七百五十萬,二年賺一千五百萬,並謊稱:自己也要買十萬股云云,再書寫說明單,被告看自訴人無動於衷,進一步謊稱:該公司六月決算一股配一股,一個月後便加倍獲利,該公司不賣股票只有 宋楚瑜 托關係買一部分,因被告與該公司總經理關係才買得到云云,終使自訴人陷於錯誤,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借款三百七十五萬元匯入被告戶頭,以自訴人等之名義購買金雍和公司五萬股股票(五十張),被告並交付一股十元之股票而非一股七十五元,之後避不見面,至同年底該公司僅配股五千股(五張),並無一股配一股,又未如被告所言一年賺九百萬元等事;被告己○○曾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與自訴人談話時說:「金雍和公司股票三月內上市,一股配一股」係老闆即總經理被告庚○○說的,且被告所交付之金雍和公司股票係股東辛○○所有,因認被告等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自訴人等認為被告等具有詐欺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己○○向其佯稱:購買金雍和公司股票,半年內賺五百二十五萬元,一年賺九百萬元,該公司六月決算一股配一股,一個月後便加倍獲利等語,使自訴代理人陷於錯誤而借款三百七十五萬元,以每股七十五元之價錢,購買金雍和公司股票五十張,分別登記於自訴人等名下,惟該年度金雍和公司僅配五張股票,並未賺進九百萬元,因認被告等人有詐欺罪嫌,並提出匯款單、被告書寫之便條紙、手寫電話錄音譯文、金雍和公司股票影本、八十八年度年報等為證。
三、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其介紹自訴代理人甲○○購買股票投資,並為其解說分析上市、未上市公司股票之差別,因其認為金雍和公司之老闆庚○○為人正直,該公司生產CDR、CD等高階母板等產品,為使自訴代理人瞭解公司之技術背景及營業狀況,於購買股票前曾帶自訴代理人至該公司參觀,並見總經理庚○○談過後,自訴代理人始將錢匯過來,其即將股票交給自訴代理人,而自訴代理人所提出三紙其手寫之紙條,係對自訴代理人作股票分析、計算之用,其無詐欺等語。經查:
(一)、金雍和公司係依公司法所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資本額為一億九千八百萬
元,所營事業為一般出口業務、資訊軟體服務、電子資訊供應服務、其他機械器具零售、資訊儲存及處理設備製造業等業務,為一合法經營之股份有限公司,有本院卷附金雍和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九十一年三月至四月之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等可證。
(二)、自訴代理人於自訴狀所附被告己○○手寫之便條三紙,係被告己○○為分析
、解說金雍和公司營業前景時所書寫者,為被告己○○所不否認,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對自訴代理人說,買這張股票,當時可獲利的狀況,如果這個時點去買的話,可能獲利的狀況」、「我告訴他股票是有風險的,..
,如果去買股票獲利是不錯的,但是還是要看公司,而且獲利還要配合大環境的因素」、「我有告訴自訴代理人說金雍和公司的老闆有企圖要一股配一股,並且提前上市上櫃的話」等語,核與自訴人所提出為被告己○○所不否認之談話錄音帶譯文所載:「我絕對沒有說,我絕對沒有說,我所依據的是公司老闆告訴我的,那公司不是我的嗎!」等語相合,足見被告手寫之字條內容,係基於其綜合所得資訊,依個人主觀判斷,臆測金雍和公司獲利前景所為,僅係供自訴代理人購買股票之參考,並未偽造任何公司虛偽之財報或相關資料保證自訴代理人購買股票後必然獲利。
(三)、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公司法第一百六十
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股份自由轉讓原則,故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除法令有特另規定外,各持有股票之股東均可依一定價格將該股票轉讓。而股票價格則可分票面額、淨值與市價三種,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每股金額應歸一律,故證管機關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股票每股票面金額為十元,且於股票上印製,又股票之淨值就是股票現階段的真實價值,此係依據公司財務報表所計算出來的,而股票之市價則係市場價值,係由買賣雙方交易所決定之價格,故股票價值在前二項(面值及真實價值)始具有固定及客觀性,但股票之市價即受經濟因素(含景氣好壞、利率、匯率變動、物價變動、外銷變動、油電價格、貨幣供給、法令措施等因素)、產業遠景、公司業績等因素之綜合影響,甚或買入者之主觀認知(如受市場炒手炒作之影響等)亦會影響股票之市場價格。投資股票係具有風險性之理財行為,購買股票非必獲利,而一般來說投資風險與投資報酬係成正比,即投資風險愈低,則投資報酬也低,投資報酬愈高,風險相對也高,其在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更為明顯。訊之自訴代理人雖陳稱:其不知道股票為何物,沒有買過股票,也沒看電視,因電視是很髒的東西,不知所買之股票係未上市未上櫃股票云云,惟查,自訴代理人於購買金雍和公司股票前,除一再與被告己○○見面商談,以瞭解該公司股票之行情外,並親自至金雍和公司參觀,又與該公司總經理即被告庚○○見面,詢及該公司營運狀況,均經自訴代理人與被告己○○在本院調查中陳述明確,自訴代理人於購買股票前已一再向被告等查證金雍和公司之營運狀況及公司潛力,其購入股票之決定自非係基於單一被告己○○個人獲利預期之主觀判斷,再核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
知道股票會依據市場行情漲跌等語,亦足認其於購買股票前對於股票之風險有充分之認知,前開不知股票為何物及所購買股票之種類云云之陳述,無非係在本院審理時為使被告等有罪所為推托之詞,不能採為對被告等不利之證據。
(四)、另自訴人於自訴狀中僅指訴,被告己○○曾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與自訴代理
人談話時說:金雍和公司股票三月內上市,一股配一股,係老闆即總經理被告庚○○說的,且被告所交付之金雍和公司股票係股東辛○○所有,並提出電話譯文一紙為證,因認被告庚○○、辛○○等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云云。惟查,本院調查時訊之自訴代理人陳稱:「庚○○、辛○○沒有騙我」等語,自訴人等認被告己○○與被告庚○○、辛○○係共同詐欺,除提出上開電話錄音譯文外,於本院審理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有關被告三人間對其詐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及證據。此一電話譯文,並不能證明被告庚○○、辛○○有詐欺自訴人等之故意及行為,自訴人僅以被告庚○○係金雍和公司之總經理、被告辛○○為股票登記名義人等即認被告庚○○、辛○○涉犯詐欺罪顯無理由。
四、綜上論述,自訴代理人向被告己○○以每股七十五元之市價購買金雍和公司股票五萬股,雖購買之動機係基於被告己○○口說資訊及綜合與被告庚○○見面後之主觀獲利預測,但被告己○○於自訴代理人匯款後,即依約將金雍和公司股票五萬股移轉登記給自訴人等,並無詐欺之行為。雖事後自訴人等未能如預期般獲得九百萬元之暴利,惟自訴代理人係八十一歲之成年人,受有良好之教育,具有豐富之社會經驗,為一慎重細膩之人,於購買股票前已經明知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風險,且該股票之市價會隨買賣雙方之認知及經濟因素變動而有高低,所預測此一投資,有一年九百萬元之暴利可圖,反之亦已認知此一暴利之反面即有極高之風險,故自訴代理人在此一預見下,仍同意以每股七十五元之代價向被告己○○買入五萬股金雍和公司股票時,不能謂係陷於錯誤下所為。另被告己○○所預測金雍和公司股票獲利之願景,係其個人主觀之認知,其對自訴代理人說明時並未提出任何虛偽之公司財報資料以故意虛偽陳述,縱使被告己○○之獲利預測未能如期達成,其因素非一,但不能即認被告己○○於介紹時有詐欺之故意。自訴人等所訴被告等詐欺犯行均無法證明,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詐欺犯行,本院自應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五、另自訴人丁○○、乙○○、丙○○、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所指定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審理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由檢察官擔當此部分之自訴;再被告庚○○、辛○○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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