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二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傍晚時分,因答應幫友人乙○○換發全民健康保險卡,而前往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五樓乙○○住處收取身分證,嗣甲○○於取得乙○○交付之身分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機竊得乙○○置於房內化粧臺旁木櫃上之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票號為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嗣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於⑴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上午九時許,前往臺北市○○○路○段二三一之一號安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先持前揭乙○○所交付之身分證,向該銀行申請開立帳號○四○–二二–0000000–○○號,戶名「乙○○」之綜合存款帳戶,並在開戶印鑑卡上偽簽「乙○○」之姓名二枚(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持以交付該行承辦人員,承辦人員因此誤以為資料符合,而核准開戶申請,足生損害於乙○○及安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辦理開設存款帳戶之正確性;⑵嗣於開戶完峻後,復承前之概括犯意,將前開竊得之支票背面偽簽乙○○之姓名(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持向該行偽示係乙○○背書委任取款,存入前揭虛偽開設之「乙○○」帳戶,足生損害於乙○○及安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辦理委任取款業務之正確性;⑶又承上同一概括犯意,於同日下午三時許,轉往臺北市○○街○○號安泰銀行內湖簡易型分行,填具二萬四千五百元之提款條,並偽簽乙○○之姓名(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後,持交該行承辦人員辦理自上述虛偽開立之帳戶取款,並如數提領現金二萬四千五百元,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安泰銀行內湖簡易型分行提款業務之正確性,嗣甲○○將所得款項用以返還房租欠款及購置日用品,供己花用殆盡。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又有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文件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在支票背面偽造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二一六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有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竊得之之支票背面背書而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得一併予以審究。被告偽造署押於附表各項下所示文件之行為係偽造各該項下所示之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其於前揭事實欄⑴所為如附表編號一項下所示之偽造署押二枚之犯行,係在同一日極短時間內為偽造印鑑卡虛設「乙○○」帳戶所為,行為之時間差距難以強行分開,顯係接續之意思,於密接時間、地點,以類似方法分別犯同一之罪,在刑法評價上自宜各評價為包括之一接續行為,要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而其於前述事實欄⑴、⑵、⑶所為之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竊盜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貪慾圖便,罔顧交友信義,於前案緩刑期間再犯本案之罪,犯罪所得非微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償還告訴人五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於如附表各項下所示之文件所偽造之「乙○○」署押共四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一│安泰商業銀行(綜合儲蓄存款)印鑑卡之存戶│「乙○○」簽名各一枚│││親自簽章欄、印鑑欄││├──┼────────────────────┼───────────┤│二│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受款人為楊│「乙○○」簽名一枚│││ 書婷 ,發票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票號○○││││四一九六四號,面額為新臺幣二萬五千元之支││││票背面││├──┼────────────────────┼───────────┤│三│安泰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提款憑條之存戶簽章│「乙○○」簽名一枚│││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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