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96年度聲沒字第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伍顆(驗餘總淨重零點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員警於民國94年12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南縣○里鎮○○路路旁,查獲被告甲○○、乙○○2人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案件,被告2人均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被告2人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MDMA5顆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左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40條則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其中除部分用語略有修正外(如「左列」修正為「下列」、「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僅新增「專科沒收之物」亦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至違禁物依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本即可由法院依聲請逕以裁定宣告沒收,則修正前及現行刑法對於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並無不同,且違禁物之沒收,具有保安社會性質,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68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案被告甲○○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乙○○,於94年12月22日不慎肇事,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轄區員警據報前往處理,在上開車輛內查獲第二級毒品搖頭丸1粒、百犀搖頭丸4粒及不明粉末(俗稱「亮晶晶」)4.9公克、第四級毒品「紅豆」66粒、第三級毒品K他命3.0公克、疑似潘他挫新5.8公克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相片等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2人所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及第8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等罪嫌部分,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3月19日以94年度偵字第15254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然所查扣搖頭丸1粒、百犀搖頭丸4粒等物,經送檢驗後,檢出有第二級毒品MDMA(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俗稱快樂丸、搖頭丸)成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5年7月4日以刑鑑字第0950066472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據上,足徵扣案之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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