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7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等不法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5年4月間某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家樂福附近公園,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代價,將其於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出售予一年籍不詳之男子,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而施以幫助。嗣詐欺集團在收受前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4月26日,先後以電話向乙○○及甲○○謊稱渠等電話費未繳,且疑似遭盜辦電話並涉及刑案,須轉帳至指定帳戶比對金額,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當日分別匯款32萬元、8千元至丙○○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內。另乙○○因查悉該電話係意圖詐騙,乃僅轉帳1元以供偵查機關查緝。
二、證據:㈠乙○○、甲○○於警詢中所為指述。
㈡匯款單3紙、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㈢被告自白。
三、經查,乙○○所接獲之詐騙電話內容,乃佯稱乙○○遭人盜用身分並申辦電話,而要求乙○○將所有存款轉入通話者所提供之帳戶,惟乙○○僅象徵性轉入1元,而未將所有存款轉入,足見乙○○並未因該電話而陷於錯誤,詐欺集團向乙○○詐取財物之意圖,係屬未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詐欺集團之此部份犯行亦為既遂,應有誤會。然因帳戶提供者於給付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之用時,其幫助詐欺之行為已經完成,事後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之多數人行詐,不問既遂或未遂,對於帳戶提供者之幫助詐欺行為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8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後,該集團雖有多次詐欺行為,各行為間且有既遂與未遂之區別,然被告所為,仍應評價為一幫助詐欺行為。
四、再查被告所為幫助詐欺犯行,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且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