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3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藏匿犯人,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不得居間介紹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述「(甲○○)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1,100元或1,200元之代價,分別介紹並僱用渠三人(指 陸學恭念立陳風 )在臺南縣善化鎮之臺南科學工業園區從事打雜等工作…而非法僱用未經許可在臺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應修正為「(甲○○)分別居間介紹渠三人在臺南縣善化鎮之臺南科學工業園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為藏匿犯人及居間介紹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且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5款、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6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