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9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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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9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六合彩簽注單柒張、帳冊壹本、傳真機壹台、錄音機壹台、六合彩開獎號碼單壹張、六合樂透手冊壹本、倍數單參張、下注錄音帶壹捲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自承自96年4月間起,至96年7月19日查獲止,自任組頭,在其住處聚集不特定多數人,每星期三次,分別為星期二、星期四及星期六,核對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供賭客下注簽賭,顯見被告聚集不特定之賭客進行簽賭,而藉以從中牟取賭博利益之行為,係出於反覆實施之意,且有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具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營業性,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只以一罪論之;又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直至96年7月19日止,並無中華民國96年減刑條例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三、扣案六合彩簽注單7張、帳冊1本、傳真機1台、錄音機1台、六合彩開獎號碼單1張、六合樂透手冊1本、倍數單3張、下注錄音帶1捲,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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