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5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亦已修正變更,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被告收受贓物後以30,000元之價格持至鑫川當鋪典當,導致被害人難以追索,增加警方與被害人追緝贓物之困難,助長不法犯行猖獗等所生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