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4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44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2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係康群診所負責人,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屬新莊稽徵所調帳查核,核定收入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49萬2,479元、費用總額為543萬9,824元、執行業務所得額為105萬2,655元,通報被上訴人歸課上訴人92年度之執行業務所得,合併核定其92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626萬8,292元,淨額為588萬2,105元,補徵稅額19萬5,383元。上訴人對執行業務所得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審判決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雖為19萬5,383元,然加上利息遠超過20萬元,早已逾越適用簡易判決之金額。另醫療之品項繁雜,須經專業解說方能知曉,惟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原審亦未依職權調查事實,即逕為判決,顯有不當。又本件之爭點在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不當剔除上訴人支出細目及其理由,而非購買憑證及發票,而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存有最完整之憑證及發票電腦資料檔,原審當以予調閱云云。
三、本院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條規定,即是鑑於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事件,多屬簡易輕微之事件,如其事證明確者,自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以節勞費。本件上訴人係針對被補徵稅額19萬5,383元之處分,在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不含加計利息部分;而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核課稅額處分金額,復經司法院(92)院台廳行1字第23682號令增為20萬元,並自93年1月1日實施,故本件自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並依上開所述,原審如認其事證已明,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即得無庸再調查證據而終結之,而此乃基於該條項所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之當然解釋,故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自無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涉及法律見解原則性情事。此外之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之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事項為指摘,更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摘者,因無涉及法律見解之原則性,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王德麟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