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8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綠色藥錠貳顆(總毛重零點陸零公克、驗餘重零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於民國94年12月11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路「AXD舞廳」對面,因欲供己施用,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綠色藥錠2顆,而非法持有之,旋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遇警盤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藥錠2顆(總毛重0.60公克,驗餘重0.57公克)。
二、證據:⑴被告甲○○之自白;⑵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藥錠2顆及其照片1幀;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08月29日北市鑑毒字第554號鑑驗通知書;⑷扣案尿液1瓶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5年10月3日(95)安鑑字第01704號鑑驗通知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編於94年2月2日大幅修正公布後,並於95年7月1日正式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1項固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乃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2條第1項雖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相較,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
1日,故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為避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方式產生混淆誤解,而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明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綜合上述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相關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修正前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持有毒品之種類與數量及期間,與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又其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綠色藥錠2顆(總毛重0.60公克,取
0.03公克化驗,餘0.57公克,有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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