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4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430號上訴人甲○○
送達代收人乙○○信義路四段191號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所得稅法第17條容許以捐贈為合法之節稅方式,要難以捐贈標的之價值而據以認定上訴人之捐贈行為為脫法行為。又上開所得稅法第17條之立法目的雖捐贈需有助政府財政之公益內涵,為其判斷之基準時點,應以捐贈行為完成時而非做成課稅之確認處分,蓋如以處分做成時,則使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生活安排陷入不安定等語,為其理由。本院經核其上訴意旨無非重述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以其一己對法規之歧異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假捐贈之名而逃避稅負之形態,原判決業已論明「根據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凡負有相同之負擔能力,即應負擔相同之租稅。如有濫用私法自治以規避租稅時,依平等負擔原則,得依合憲解釋或類推適用,予以規避時相同之租稅負擔法律效果」;另本件係濫用私法自治以規避租稅,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均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王德麟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