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4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41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4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又如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地區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
二、本件上訴人以:民國(下同)88年2月12日會勘紀錄所載地號為11筆,88年6月10日複勘紀錄所載地號為4筆,而本案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路鹿寮小段91-4、92、94-3、26
8、269-1及27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6筆,地號均不相同,故實不能以「背景相同」之照片來證明「不同地號」間之關聯。94年10月6日之會勘照片既是以「原開挖照片」來比對,表示有開挖之土地應為94-1、264、269及269-1地號4筆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實不能以此證明系爭91-4、92、94-3、268及273-1地號土地有開挖情事。實則「原開挖照片」未經開庭辯論及地政人員現場比對,並無法證明是4筆土地中之某特定地號,若照片中之開挖處為269-1地號,雖與系爭269-1地號土地相符,但原判決既表明「因土地位移,致無法辨識位置」,故尚需其他證據證明該開挖處確為269-1地號;若照片中開挖處為94-1、264或269地號,則與系爭土地無關。故94年10月6日之會勘照片若背景真與「原開挖照片」相符,僅能證明所拍攝對象為88年6月10日會勘之4筆土地,並非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以「原開挖照片」及幾張「背景相同」之照片指稱系爭土地於7年前有開挖,實屬栽贓嫁禍,而原審以其他地號之開挖照片來證明系爭土地有開挖,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按本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行政罰與刑罰應各自依憑證據認定事實,原審既已詳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之刑事判決書,理應瞭解該刑案業已違反證據採認原則,嗣該刑事判決遭最高法院判決撤銷,發回高院重審,顯見原審所作為「本件認事之參酌」的刑事判決被最高法院認定為「證據未經調查」與「判決違背法令」,則原審以此刑事判決所為之原判決,亦有違背法令與理由不備之違法。另被上訴人明知刑事判決所依憑的證據乃被上訴人所偽造,也知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應各自依憑證據認定事實,卻捨棄90年間之2次測量結果,仍故意於4年後引用刑事判決,顯見被上訴人確有濫用職權迫害百姓之情事,應予懲處云云,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樹埔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