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8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查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被告甲○○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經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有罰金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之條文則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又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再於修正施行後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照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依照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24951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2月13日,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動產抵押方式,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39萬元,用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並簽訂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自95年2月9日起至100年2月9日止,分60期清償,每月1期,每期應償7697元,車輛約定停放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附近,在貸款未付清之前,債務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將前開車輛遷移、出賣、出質、典押、移轉、出租、再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於95年4月9日起,即未依約定繳納貸款,且於95年4、5月間將該車典當予臺北市某家當舖,致生損害於南山人壽公司。
二、案經南山人壽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影本、臺北市監理處公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繳款紀錄、電話催收連絡表、存證信函影本各乙份在卷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檢察官侯名皇
盧姿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憲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