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智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商標專用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智字第127號原告台灣 安興 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被告安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 律師
張簡勵如 律師 葉逸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拋棄商標專用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曾於民國94年1月11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訴外人 林禮厚 所代表之祥合紙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合公司)在接手原告之客戶、員工、辦公地址及電話時承諾不會使用「安興」二字於接手後之營業上,然林禮厚卻旋於91年5月6日成立安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興國際公司),而「安興」二字在台灣之紙業界向來卓有商譽,經原告要求被告及林禮厚承諾不再使用「安興」二字,並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而林禮厚為被告實際負責人,已回函表示被告慎重考慮更名。並於原告聲請本院調解時並承諾於96年8月17日前將安興國際公司名稱中「安興」二字至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詎料,被告竟於95年1月1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系爭商標之商標專用權,顯屬違背承諾,以悖於公序良俗之方式損害原告之系爭商標商譽及企業辨識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起訴,並聲明:被告應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拋棄安興商標專用權。
二、被告則以:祥合公司與原告簽定之協議書並未記載任何不得使用安興商標之文字,縱祥合公司曾允諾原告不得使用系爭商標,然被告與祥合公司乃不同之法人,係不同之營業主體。祥合公司所為之允諾與被告無涉,原告實無要求被告不得使用系爭商標之理。另否認林禮厚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林禮厚未經被告授權,以自己名義向原告所發之存證信函,該信函所述不得拘束被告。又林禮厚與原告於台北地方法院所為之調解,雖該調解筆錄記載林禮厚為相對人兼代理人,然被告並未授與代理權。被告為合法商標權人,且未曾允諾原告不會使用系爭商標之文字,又未曾授權任何人代為允諾,則被告自有系爭商標合法之使用權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為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號數第0000000號「安興」商標之商標權人(圖樣詳如卷附第40頁註冊證所示,下稱系爭商標)權利期間自95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類別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6類。商品名稱為:事務用紙、影印紙、電腦報表紙、傳真紙、雷射噴墨印表機用紙。
(二)原告前請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林禮厚及被告,要求以書面承諾不再使用「安興」二字於業務上,並於1個月內變更公司名稱,否則將追究林禮厚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民、刑事法律責任。
(三)林禮厚於94年1月19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93號存證信函表示,原告並未就「安興」二字為申請商標註冊,故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另被告基於以和為貴之考量,慎重考量更名。
(四)原告前以林禮厚、被告為相對人,聲請本院調解被告應將公司名稱特許部分變更。經本院於94年8月17日調解成立,其內容略以:被告同意於96年8月17日以前將安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安興」二字,至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事項。又被告前開調解程序中,係由林禮厚擔任其代理人。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月1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為系爭商標商標專用權,顯屬違背承諾,以背於公序良俗之方式損害原告先使用之安興商譽及企業辨識財產權,自得訴請被告回復損害前之原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被告註冊系爭商標,是否為一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現析述如后:
(一)按為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特制定本法。商標法第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經註冊為系爭商標之專用權人,即取得商標專用權,而得使用系爭商標。又原告公司名稱中,雖有同有與系爭商標相同之「安興」兩字,然公司名稱,相當於自然人之姓名,可以自由選用,僅必須標明公司之種類即可。公司名稱與商標為表示商品來源之功能名顯不同,此由許多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公司,未必使用該商標充作公司名稱自明。
(二)又林禮厚前開函覆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中,已明確表示原告就「安興」二字並未申請商標註冊,故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而林禮厚僅表示慎重考慮更名,並不足以作為被告有向原告表示放棄以「安興」申請商標註冊或取得「安興」之商標專用權。另即便兩造間本院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僅被告於96年8月17日前會辦妥公司名稱中關於「安興」二字之變更事項登記。原告前揭聲請調解之目的,恐因兩造間之公司名稱過於相似,如又經營同種類業務時,將致他人有混淆誤認之虞。然綜觀前揭調解卷宗全卷資料,並未發見被告亦承諾拋棄系爭商標專用權。又商標與公司名稱功能不同已如前述,故原告以被告願意變更公司名稱為由,推論被告亦應拋棄系爭商標專用權,顯屬無據。
(三)另商標法第23條中已詳列商標註冊之消極要件部分,倘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有不應註冊之事由,自應以行政救濟方式為之,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取得系爭商標專用權,係侵害原告何種權利,被告亦未向原告承諾拋棄系爭商標專用權。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拋棄安興商標專用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