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4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405號上訴人凱薪飯店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6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上訴人於90年4月17日辦理現金增資新臺幣(下同)2,380萬元,其款項係股東向帆利航運有限公司(下稱帆利公司)借得, 嗣渠 等無力還款,乃商請上訴人承購 渠等 在帆利公司所持股權合計2,200萬元,上訴人同意,並於90年4月20日分別轉帳匯出1,500萬元存入帆利公司帳戶及800萬元存入股東 王志恆 帳戶,匯予王志恆之金額中之100萬元確係無償借貸,餘700萬元王志恆已於90年8月8日償還予帆利公司。上訴人雖投資帆利公司,惟受限於公司法第13條轉投資限額之限制,仍以渠等為具名股東,俟公司法解除限制後,再作變更。是系爭2,200萬元實為投資購買帆利公司股權,並非如被上訴人所推定之貸出款項,實不應設算利息收入。復依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應查明上訴人匯出款項之用途,不宜遽然推論上訴人貸出款項。原判決理由欄第4段顯然忽視上訴人對於增資資金基於集團經營原則,由上訴人轉投資於帆利公司之事實云云為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樹埔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