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43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4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435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 律師被上訴人內政部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9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屏東縣政府為辦理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下稱屏科大)聯外道新闢工程第二期,報經被上訴人以民國94年9月8日台內地字第0940078176號函核准徵收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屏東縣政府即以94年10月31日屏府地徵字第09402105112號公告徵收土地區域及應補償費額,並另以94年11月24日屏府地徵字第09402273741號公告徵收土地改良物詳細區域及應補償費額,復以94年12月5日屏府地徵字第09402332111號函通知上訴人於同年12月12、13日領取地價補償費,另以94年12月30日屏府地徵字第0940249267號函通知上訴人於95年1月9、10日領取建築改良物及農作物補償費。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所生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案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重述其在原審行政訴訟起訴狀之理由,或係以其一己對法律規定之誤解,任意指摘原審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本院判例,及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王德麟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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