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4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醫療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44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6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6樓開設「來成式視力復健研究中心」,其因於94年7月25日在電腦網站刊登「來成式視力訓練法...摘下眼鏡不是夢...台灣本土研發(來成式視力復健法),為國內外首創視力復健科學。近視、近視性弱視、遠視(含老花)、遠視性弱視、散光、散光性弱視...」等文詞之廣告,顯有影射及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病患之意圖。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查獲,移送被上訴人查證認屬違規醫療廣告,乃以上訴人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依同法第104條規定,裁處上訴人新臺幣5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審判決上訴。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由系爭網頁內容,無從得知上訴人提供何種醫療業務與一般大眾,根本無法達到「招徠患者醫療」之目的,故與醫療法第9條規定不符。另系爭網頁之記載顯然係就視力復健提供相關科學資訊,絕無涉及任何醫療行為,或使他人於瀏覽網頁認定是醫療廣告之印象,是被上訴人依醫療法第84條作成原處分,與憲法第23條、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7條相違背。又原處分僅記載被上訴人片面認定之事實及法律依據,實難逕認有理由之記載,且被上訴人於訴訟中亦無舉證以實其說,與法律相違云云。
三、本院按:「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醫療法第9條定有明文,至個案所登載之文字是否屬本條規範之醫療廣告,則屬個案事實與法律規定要件之涵攝問題,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此外,原處分是否已屬有為理由之記載,更屬事實認定問題,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王德麟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