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182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1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一八二號
原告佑泰針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台八八訴字第一二二九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損失新臺幣(下同)一、二○
四、一三九元。被告以其中一、一八二、六○五元係因外銷貨品瑕疵所生之賠償損失,原告未取得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乃未准認列。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依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修正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稱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三款規定,外銷損失金額在三十萬元以下者,得免附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本案雖然超過三十萬元,但至少應認列三十萬元外銷損失,以符立法精神及公平原則,否則外銷損失三十萬元免檢附證明文件,而三○○、○○一元只為多一元卻無證明文件,即全部不予認定,則原告對未確定之本案如自動同意將外銷損失減為三十萬元,由被告認定三十萬元。二、按外銷損失乃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因解除或變更買賣契約、品質保證等‧‧‧致發生損失或減少收入或因違約而給付之賠償,或因人力不可抗力而遭受之意外損失,或因運輸途中發生損失,經查明屬實者,應予認定。原告於八十四年間接下貿易商台灣INCHAPETAIWANLTD.公司毛衣訂單總金額為美元一四六、三○○元,買主係法國PROMOD.S.A公司,惟因當年度原告受國貿局停止出口之處分,為維持公司營運仍接單生產,遂委由崇光實業有限公司名義出口,該公司係原告代表人之子設立之公司,兩者關係實為同件。未料貨品出口後因品質有瑕疵,依雙方之契約須賠償美金四三、三○○元,因該次出口貨品係由原告接單生產製造,賠償事宜自由原告負責,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向合作金庫購買美金支票並指名受款人為法國PROMOD.S.A公司,交由貿易商INCHCAPETAIWANLTD公司轉付。三、貨品訂購商法國PROMOD.S.A公司係跨國知名大公司,營業項目眾多,本身就擁有自己的檢驗部門一貫作業,根本不須另委由他人代理商務或商品的檢驗,原告所提出之檢驗報告係由該公司自行檢驗的報告,因既未委託他人檢驗,又如何作偽另提其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若有必要,自得請經手人 林建同 及楊碧玟證明此一事實。四、系爭外銷損失金額一、八二、六○五元為品質不良的瑕疵賠償,若非顧及原告的信譽及永續經營,將來還有往來接單的可能前提下,誰肯賠償壹佰多萬元,又為何要匯給PROMOD.S.A公司,該公司又怎肯接受任何來源不明的錢財。被告非但不查其中真象,對於原告提出有利之證物毫不查證採認,斷然否定人民的權益,實令原告不服,查核準則雖係具文,並非不能變通認定,尤應查證其中關鍵之所在,最為必要。五、原告於再訴願時已提示經我國駐法國台北代表處驗證之商業證明文件影本,且又有該公司之檢驗證明、索賠證明及給付外匯證明,被告仍拘泥於條文之形式憑證,對實質證據捨而不用,損害原告權益至鉅,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列報系爭外銷賠償損失,僅提示客戶自行檢驗之報告,而未提示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被告核定未准認列,核與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之一之規定,尚無不合。二、被告申請復查時所提示之台灣INCHCAPEDLDWELL公司與法國PROMODS.A.公司往來之函件,台灣省合作金庫匯款至美國紐約州BUFFALOCITIBANK給法國PROMODS.A.公司之電匯水單,及編號00000000出口報單所列載貨物出口人為崇光實業有限公司,原告雖主張因當年度受國貿局停止出口之處分,為維持公司營運仍接單生產,遂委由崇光實業公司名義出口,崇光實業公司實乃原告代表人之子設立公司,兩者關係實為同件等情,惟原告並未提示其接單生產委由崇光實業公司名義出口之具體交易流程,委託契約及瑕疵責任歸屬證明文件等,所述尚無足採。縱然原告前述屬實,其原提示之證明文件,均非查核準則規定之法定證明文件,被告不予認列系爭外銷賠償損失,並無不當。三、又本件系爭外銷損失金額為一、一八二、六○五元,並無外銷損失金額在三十萬元以下者免附證明規定之適用,而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之一並無對同一筆外銷損失最低損失額之分段認列規定,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四、原告於再訴願時所提示經我國駐法國台北代表處驗證之商業證明文件影本,並非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與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不合,所訴核不足採,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外銷損失:一、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因解除或變更買賣契約,致發生損失或減少收入或因違約而給付之賠償,或因不可抗力而遭受之意外損失,或因運輸途中發生損失,經查明屬實者,應予認定,其不應由該營利事業本身負擔,或受有保險賠償部分,不得列為損失。二、外銷損失之認定,除應檢附買賣契約書(應有購貨條件及損失歸屬之規定)、國外進口商索賠有關文件、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所出具足以證明之文件等外,並應視其賠償方式分別提示左列各項文件:以給付外匯方式賠償者,其經銀行結匯者,應提出結匯證明文件,未辦理結匯者,應有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補運或掉換出口貨品者,應檢具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或郵政機關核發之國際包裹執據影本。在台以新台幣支付方式賠償者,應取得國外進口商出具之收據。以減收外匯方式賠償者,應檢具證明文件。三、外銷損失金額每筆在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者,得免附前款規定之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為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修正前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之一所明定。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損失一、二○四、一三九元。被告以其中一、一八二、六○五元係因外銷貨品瑕疵所生之賠償損失,原告未取得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乃未准認列。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修正前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三款規定,外銷損失金額在三十萬元以下者,得免附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本案雖然超過三十萬元,但至少應認列三十萬元外銷損失,以符立法精神及公平原則。且原告八十四年度因受國貿局停止出口之處分,為維持公司營運仍接單生產,並委由崇光實業有限公司名義出口,該公司係原告代表人之子設立之公司,兩者關係實為同件。原告並已提示經我國駐法國台北代表處驗證之商業證明文件影本、法國客戶之檢驗證明、索賠證明及給外匯證明,被告拘泥於條文之形式憑證,對實質證據捨而不用,損害原告權益至鉅云云。惟查行為時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外銷損失金額每筆在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者,得免附前款規定之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修正為五十萬元)其目的係為簡化營利事業帳務處理及公平核課原則等徵納雙方程序及防止弊端而設,並非當然作為認剔之基準。本件原告列報單筆外銷損失金額為一、一八二、六○五元,已無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三款外銷損失金額每筆在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其次,依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二款規定:「外銷損失之認定,除應檢附買賣契約書(應有購貨條件及損失歸屬之規定)、國外進口商索賠有關文件、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所出具足以證明之文件等外,並應視其賠償方式分別提示左列各項文件:以給付外匯方式賠償者,其經銀行結匯者,應提出結匯證明文件,未辦理結匯者,應有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補運或掉換出口貨品者,應檢具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或郵政機關核發之國際包裹執據影本。在台以新台幣支付方式賠償者,應取得國外進口商出具之收據。以減收外匯方式賠償者,應檢具證明文件。」本件原告雖檢附客戶自行檢驗之報告,惟並未檢附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自無從審酌其所訴是否為真;另原告所提出經我國駐法國台北代表處驗證之商業證明文件影本,並非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與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之一之規定不合。又原告稱其基於貿易商機未敢要求客戶提出該項文件云云,係其個別因素之考量,自無法作為其有利酌之依據。是則被告不准認列,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吳明鴻 評事 尤三謀 評事 陳光秀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葛雅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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