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1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一七四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二一四三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以下簡稱中科院)之薪資所得計新台幣(下同)二六二、四七○元。被告乃核定補徵所得稅額一三、三○五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稱︰一、中科院自五十八年七月一日創立,依憲法第一百六十六條國家應奬勵科學之發明與創造及第一百六十七條國家對左列事業或個人予以獎勵或補助...於學術或技術有發明者...,核予免徵所得稅之優惠之旨。自五十八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二年十二月,歷經二十五年,員工均領有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而未報稅,稅捐稽徵機關認符合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之免稅規定而從未有異議。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被告呈財政部文亦稱:「中科院員工所領之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應採不溯及既往原則...」,顯亦有此認定。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被告之大溪稽徵所忽函釋中科院非軍職人員所領之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必須繳稅。則該稅款應自八十三年起生效,不得追溯以往五年。該項所得應否課稅,既未有法律明定,亦無明文函釋,不得究其既往。二、監察院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台財字第二七六七號函以:「...是故本案未依法納稅,非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而係中科院及稅捐機關之行政疏失。因此中科院非軍職人員主觀上並無違章漏稅之故意或過失,無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故財政部、國防部及中科院未盡職責,應即撤銷對原告追繳八十二年度稅款之認定。三、李總統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裁示:「中科院非軍職員工所領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所得稅追繳案,財稅單位對法律之引用不宜因時而異,以溯往方式追課亦有不妥」。本案及甚廣,衍生社會問題甚多,應妥善處理,以免影響政府威信及當事人權益。四、納稅義務人多年來按正式合法之扣繳憑單申報綜合所得稅且稅畢,無漏報、短報之事實。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追補稅款,實屬不當。中科院多年後復填發扣繳憑單,有何依據。如中科院自始拒發扣繳憑單,是否證明該所得為免稅所得。被告以扣繳憑單為課稅之認定標準,實屬悖法。五、本件系爭所得如屬應稅薪資,中科院退休人員不少,可請求補發退休金,國庫將有損失,不可不慎重處理。六、依上所述,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屬違誤,請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稱︰一、經查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其員工之各項給與,但實際上領受「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或參與不同計畫,悉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該院與其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是以該院非軍職人員所領受之「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核屬其因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另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曾派員前往該院現場瞭解結果,該院支付非軍職人員之「科技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係採按月給付方式,是依前揭法條及函釋規定,原核定以系爭薪資所得(研究補助費或品位加給)二六二、四七○元,併課當年度綜合所得額,核定應補稅額一三、三○五元,要無不合。二、原告主張於申報所得稅時,即依當年度扣繳憑單誠實申報,被告怠於事實之認定,而在認定標準未明確前,追溯補徵系爭所得之綜合所得稅,實有悖依法課稅原則乙節;按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釋,中科院發給研究人員之研究加給依職級按月定額發給者,應屬各該研究人員之薪資所得,應於給付時應依法辦理扣繳,所得人並應於年度結算申報時合併申報課稅,並自六十九年一月起適用。是「品位加給」屬薪資所得應合併申報課稅已臻明確,原告主張顯係對法令之誤解。三、依上所述,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之訴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按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構、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奬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奬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所得,免納所得稅;但受領之奬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所規定。又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為薪資所得,該項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奬金、紅利、各種補助費及按月或按年分期給付之退休金或養老金。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同法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復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明定。本件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初查以其漏報取自中科院之薪資所得二六二、四七○元,乃核定補徵稅額一三、三○五元。原告不服,以系爭所得係研究補助費,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規定,應屬免稅所得,且系爭所得係依研究計畫專案申請及依各員工參與程度分別計算發放,並非定額給付,於會計上採按月給付僅屬權衡變通辦法,其性質符合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釋,稽徵機關逐年至中科院查閱相關會計資料,亦對系爭所得未予扣繳一節未予置理,中科院據以認定系爭研究補助費係屬免稅所得,應屬合法、適當,稽徵機關於經過數年後始為應稅主張,有違信賴原則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原告為中科院非軍職員工,八十二年度領取自中科院薪資中之二六二、四七○元屬品位加給,為其所不爭,而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員工之各項給與,然領受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或參與不同計畫,悉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中科院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業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所屬大溪稽徵所赴中科院查閱資料瞭解無誤,並為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八十一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所明示,系爭品位加給自始即屬薪資所得,自應依法合併申報繳稅,原核定並無不合,乃未准變更。原告起訴主張各節。經查憲法規定提高從事教育、科學等工作者之待遇,並不表示該項工作者其所得享有免稅之特權。原告指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之規定違憲云云,要無可取。又本件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其員工之各項給與,但實際上領受「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參與不同計畫,均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且該院與其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其非軍職人員所領受之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核屬因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應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免納所得稅規定之適用。況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八十二年間派員前往該中科院瞭解結果,其支付非軍職人員之科技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確係按月給付方式,復經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八一)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說明該院各類薪資扣繳所得稅狀況:以該院「於年度開始即訂有各項研究計畫,並按照研究計畫逐月實施。各項研究計畫除一般經費外,為獎勵科技人員竭盡心智參與研發工作,另編列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及技術津貼。為便利作業,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係採按月發放方式,再經由成本歸戶手續,回歸計畫預算內(研究補助費採個案給付,必將增加人力及作業之負擔,不符經濟效益)」等語。足見中科院給付非軍職員工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之所得,屬經常性研究補助費給與,且依職級按月定額支給,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之規定,核非屬免稅之所得。系爭應納稅款,既未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所定核課期間,被告依上開所得稅法規定、發單補徵稅款,即屬合法。且查納稅之義務與責任,於所得發生時即已決定,換言之,應稅所得於所得發生時即應負納稅義務,只要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核課期間內,稅捐稽徵機關均得課徵或補徵之,無追溯既往問題。關於所得稅法規定扣繳義務人之扣繳義務,旨在保障所得稅之課徵,並非以扣繳義務人之扣繳作為納稅義務人納稅與否之認定標準,準此,中科院對原告所得是否扣繳,對原告納稅義務並無影響。原告於所得發生時,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申報之,其未為申報或漏未申報,被告逕自依所獲證據予以核課,並無不合。至於總統是否依法行使職權時對系爭所得有所命令,原告未舉證證明,不予論究。原告所言,國庫將另為退休金之支付,係另一問題。依上所述,原告所為主張,均無可採。被告對原告八十二年度取自中科院之系爭所得,應申報漏未申報,予以核課補徵稅款一三、三○五元,揆之首開規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吳明鴻 評事 尤三 謀評事 陳光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