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7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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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7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726號聲請人 許政雄 相對人 陳惠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64號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嗣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7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同案另上訴人 劉政雄 負擔25%,相對人陳惠菁負擔45%,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本案第一審起訴時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19,502元,第一審裁判費17,038元已由相對人繳納。嗣兩造不服第一審判決,聲請人提起上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57,782元,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15,690元(計算式:10460+5230=15690)已由聲請人繳納;相對人提起上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57,720元,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10,740元(計算式:00000-00=10740)已由相對人繳納。是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之分擔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650元【計算式:15690-(17038+10740+15690)×30%=265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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