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96年度偵字第3923、4087、4407、4848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中華民國玖拾柒年陸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於民國97年1月29日經本院接押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必要,諭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然被告因覓保無著,乃於是日由本院羈押,嗣於97年3月17日本院另以裁定諭知2萬元具保停止羈押,惟仍覓保無著,並自97年4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個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個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雖對其所涉犯行之罪名究屬詐欺或恐嚇取財容有爭執,然其已坦認全部犯行,並有相關證人之指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罪嫌嫌疑重大,其參與乙○○等人組成之犯罪集團四處為恐嚇取財犯行,犯行遍及宜蘭、嘉義、台中、澎湖、桃園、彰化等地,顯見其居無定所,四處寄居於旅館,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自承無資力,亦無親、友願為其具保,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2項裁定被告應自97年6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本院前於97年3月17日准允被告以2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仍繼續生效,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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